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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8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沪高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收到陈某某要求获取“对陈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7月17日提出的(邮寄送达)信访查询,给查询申请人的查询结果(关于2010年5月2日王珠兰提出的信访复查申请)”。同年11月5日,静安区政府告知陈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11月26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1月26日,静安区政府函告陈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陈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陈某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静安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函告。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收到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延长期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审查后认为陈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故告知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信访查询的范围、静安区政府不应以函告形式回应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期后,于同年11月26日函告上诉人陈某某,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信访事项,被上诉人告知应按《信访条例》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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