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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同年3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告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决定书。葛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定葛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告知书,未重新设定葛某某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正确,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葛某某对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
      针对上诉人葛某某要求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告知其现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葛某某就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因该告知书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认定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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