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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4月8日收到葛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1999年10月-2000年1月征收原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地租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通知其补正,同月15日,收到葛某某的补正材料。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同月17日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葛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决定书。葛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定葛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征收地租行为,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葛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正确,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葛某某对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收到上诉人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正,于同月15日收到补正材料,于同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
      上诉人葛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征收地租行为违法,但上诉人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征收地租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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