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行初字第65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8-12)
(2014)长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新平。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委托代理人秦轶璐。
原告武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戟,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秦轶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沪公(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武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丽晶酒店3313号房内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王某某系经朋友介绍结识。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丽晶酒店3313号房内相见后,因王某某表示经济困难,原告借给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后因双方情投意合,遂发生性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非以金钱给付为对价,且没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嫖娼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依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王某某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支付嫖资,原告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
第二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武某的询问笔录、向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传唤证、工作情况说明、武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明原告存在嫖娼的事实,被告经立案、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武某对当日与王某某发生性行为并给付王某某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向其询问笔录中8,000元性质的表述不认可,对笔录中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钱款的表述不认可,原告认为8,000元不是嫖资,是原告给王某某的借款;对追缴的钱款的照片,认为人民币是种类物,原告不能确认该笔钱款是否原告当天给付王某某的钱款;对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身生成的文书,不能证明原告有嫖娼行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署名王某某的借条、残疾人证等,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将8,000元借给王某某,王写下借条,之后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原告的行为不是嫖娼行为。在被告向原告询问过程中,由于原告受到惊吓,没有将借款一事向被告及时予以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与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不一致,王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也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一致,认为残疾人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调查过程中原告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某某向武某借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并署有王某某的签名。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内容为:“因为我之前是微信上的朋友介绍的,然后我和对方联系了对方把地址时间都发给我,我就去了”、“对方这名女性看上去很难过的样子,说自己打麻将输了9万元没钱了,现在经济很困难。我就说‘那我先赞助你一点吧’,就从我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的LV包里拿了一沓人民币,大概有8000元左右,就给了这名女性。”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向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2月17日下午,介绍人在微信上问我是不是有空,想介绍一个男的和我发生性关系,如果客户满意,他将给我人民币8000到10000元不等的报酬,我同意了”、“等他离开后,我发现房间桌子多了一沓用纸条捆包的钱,我数了一下是8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借条与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残疾人证,欲否定其在询问笔录中关于8,000元钱款性质部分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向其询问笔录中除8,000元钱款性质之外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于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武某通过微信结识王某某,相约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丽晶酒店3313号房屋内见面,两人发生性关系并由原告给付王某某8,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行为并于当日立案,传唤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告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2月19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无异议,被告于当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1999]行他字第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的规定,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及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认定原告通过金钱交易与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之梦丽晶酒店3313号房内发生性关系,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传唤、事先告知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关于8,000元系借给王某某的借款,其行为不属于嫖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王某某提供微信认识后发生性关系并给付王某某8,000元之事实并无争议,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本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执法目的均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4年2月19日对原告武某作出的沪公(长)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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