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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6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9-17)



    (2014)黄浦行初字第367号

      原告毛引花。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委托代理人包婉蓉。
      原告毛引花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引花,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包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引花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8月19日才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故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权范围,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与法相悖。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06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集体土地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上除村民个人住房以外的建设,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所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过程制作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贵局把批给上海新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复印件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寄给申请人;另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同年7月1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同月24日原告补正了其申请。同月2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06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延期答复通知书、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补正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告知书、上海新姚五金灯具厂土地使用凭证,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的职责,行政程序核发。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制作的上海新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查,该厂房所在地块属于集体土地,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集体土地上除村民个人住房建设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区县规划行政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属于被告核发许可的权限范围,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引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引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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