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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刑初字第489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浦刑初字第4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900元,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23,574.0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归还了信用卡欠款29,4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被告人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五个月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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