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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普刑初字第123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11-14)



    (2014)普刑初字第1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生,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已被判刑)、李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真南路、祁连山路口,趁被害人马某某驾驶小轿车等红灯之机,由黄某某上前堵在驾驶室一侧防止被害人逃跑,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强行上车威逼被害人马某某,劫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黄某某则拳击欲取手机报警的被害人马某某脸部后逃逸。后经验伤,被害人马某某下唇软组织挫伤。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伤情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卡片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谢更生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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