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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刑终字第1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1-14)



    (2013)沪高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挺。
      辩护人俞建国、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风。
      辩护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伟。
      辩护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飞。
      辩护人翟建、马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东。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新华,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梅。
      原审被告人陈俊建。
      原审被告人徐立闯。
      原审被告人刘欢。
      辩护人徐卫红、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伟。
      辩护人张孝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凌华。
      原审被告人朱伟宁。
      原审被告人韩某。
      原审被告人林甲。
      原审被告人林乙。
      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挺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梅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陈俊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薛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徐立闯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欢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正东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凌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伟宁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张贞、张鹏飞、刘正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各名被告人与林丙相关联的犯罪事实
      2010年初,被告人王挺通过网络结识了身在美国的华人林丙。两人通过网络聊天及电话交流,约定林丙从境外将枪支、子弹藏匿于音响、扩音器等物品内,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通过联合包裹物流有限公司从美国纽约等地经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口岸发往王挺所在的浙江省台州市。之后,王挺或者根据林丙告知的国内买家联系地址,委托快递公司将枪弹运至国内各购买下家;或者由王挺本人通过网络等在国内联系好下家后,再将枪弹出售。
      在枪弹买卖过程中,被告人王挺利用虚假身份办理的银行卡收取出售枪弹钱款,再将钱款提现并按照林丙的要求存入林丙的姐姐林梅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或者由枪弹买卖双方将钱款直接存入林丙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被告人林梅在事先明知林丙在国内贩卖枪弹的情况下,仍应林丙的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林丙出售枪弹的钱款;之后,林梅将前述钱款提现后兑换成美元,汇给身在境外的林丙。
      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王挺伙同林丙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枪支48支、子弹4,500余发。其中,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现场查获枪支11支;在王挺住处查获枪支14支、子弹2,400余发;已经出售给国内各地买家的枪支共计23支,子弹共计2,100余发。王挺存入林梅名下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伟、陈俊建通过网络结识了林丙以及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朱伟宁等人。后林丙通过周伟、陈俊建在境内出售枪弹,并将枪弹快递给王挺,再由王挺转寄给薛风、韩伟、朱伟宁等人,周伟、陈俊建从中获利。
      2010年年底,被告人朱伟宁通过周伟与林丙取得联系,并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捷克产小口径步枪。之后,朱伟宁又与林丙联系购买了子弹500发(实际查获263发)。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子弹为有效子弹。
      2010年12月,被告人薛风通过陈俊建、周伟从林丙处购买了一支雷明顿牌步枪。2011年2月,被告人薛风通过陈俊建、周伟从林丙处购买了一支M9手枪。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2011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薛风还通过陈俊建从林丙处购买了枪支6支,分别是美国产陶鲁斯牌手枪两支,56式步枪、贝雷塔牌猎枪、雷明顿牌步枪及秃鹰气枪各一支。经鉴定,前述枪支中,一支秃鹰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其余5支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薛风购买上述枪支后,先后将一支M9手枪、一支陶鲁斯牌手枪存放在被告人韩伟处。
      2011年7月,被告人韩伟通过陈俊建从林丙处购买了沃尔特牌手枪、秃鹰气枪各一支。经鉴定,前述秃鹰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前述手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徐立闯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告人王挺、刘正东等人。之后,徐立闯居间将林丙从境外寄给王挺的枪弹出售给刘正东,并从中获利。2011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立闯、王挺出售给刘正东捷克产步枪、美国产贝雷塔牌手枪、奥地利产格洛克牌手枪、转轮手枪各一支及子弹340余发。此外,被告人王挺还将一支奥地利产格洛克牌手枪寄放在徐立闯处待售。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3.2011年初,被告人刘欢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告人王挺。后刘欢以5.6万元从王挺处购买了捷克产步枪一支。之后,刘欢将前述枪支存放于被告人韩某处。经鉴定,该支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4.2010年7月,被告人张凌华通过网络结识了林丙。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张凌华从林丙处购买了美国产雷明顿牌猎枪、10.56毫米手枪以及9毫米手枪各一支。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除一支9毫米手枪因缺少插销连接不能有效击发外,其余2支枪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5.2010年4月,被告人张鹏飞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告人王挺。2011年4月至8月间,张鹏飞从王挺处购买了捷克产小口径步枪2支、子弹2,000发(查获500发)。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6.2010年初,被告人林甲通过网络结识了林丙。2010年7月,被告人林甲收取了林丙通过王挺快递的一支小口径步枪(缺枪托)及少量子弹,林甲另行购买枪托组装好后转交给了被告人肖某某。之后,林甲还收取了王挺快递的1,000发子弹。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子弹均系有效子弹。
      7.2010年6月,被告人林乙通过网络结识了林丙。之后,林乙从林丙处购买气枪枪管多根。林乙还通过其他途径从国内获取气枪散件。案发后,在林乙住处查获了气枪枪支散件共计68件(折算为枪支2支)。
      8.2011年8月25日,海关工作人员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查获了林丙从境外快递给被告人王挺的枪支11支。分别是:美国产贝雷塔牌手枪2支、意大利产贝雷塔牌手枪2支、德国产沃尔特牌手枪2支、美国产陶鲁斯牌手枪2支、德国产西格绍尔牌手枪一支、芬兰产步枪及捷克产步枪各一支(经拼装)。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9.2011年8月26、27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挺住处查获了林丙从境外快递给王挺但尚未出售的枪支14支、子弹2,400余发。分别是:奥地利产格洛克牌手枪5支,捷克产小口径步枪2支,双管猎枪、小口径步枪、德国产西格绍尔牌手枪、美国产M15步枪、美国产金伯牌手枪、美国产BOA手枪各一支,美国产步枪一支(经拼装)。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除一支美国产BOA手枪不能有效击发外,其余枪支均可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二)各名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
      1.2011年8月,被告人王挺向被告人张贞购买子弹1,500发(查获360余发)。王挺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自制手枪、自制长枪、仿国外产步枪各一支,仿国外产手枪2支,子弹270余发。经鉴定,自制手枪、自制长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仿国外产步枪、仿国外产手枪共计3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2.被告人周伟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两支步枪存放于住处。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3.2011年6月,被告人韩伟冒用公安机关名义,从山西省林产品经销公司购买了10,000发猎枪子弹;案发后,在被告人薛风处查获了前述子弹中的4,000发。韩伟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6,000余发子弹存放于薛风处。此外,侦查机关还从被告人薛风处查获了薛风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子弹26,000余发。经鉴定,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被告人韩伟还先后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小口径步枪2支、56式步枪一支、自制猎枪一支存放于被告人薛风处。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除一支自制猎枪不能正常击发外,其余枪支均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4.2011年6、7月间,被告人刘正东将其从其他途径获取的手枪一支、12号猎枪一支给予被告人徐立闯。刘正东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两支步枪存放于住处。徐立闯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5.6毫米手枪一支、各种子弹1,999发,存放于他人住处等。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具有杀伤力;前述子弹均系有效子弹。
      2009年间,被告人刘正东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一支手枪赠送给袁某某(已判刑)。
      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欢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告人张贞。2010年9月,刘欢以2.5万元向张贞购买了美国产5.6毫米步枪一支。之后,刘欢将枪支存放于被告人韩某处。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刘欢从被告人张贞处购买子弹3,600余发;2010年至2011年间,刘欢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子弹1,800余发。刘欢将其中1,700发子弹存放在被告人韩某处,其余存放在自己办公室内。经鉴定,前述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被告人张贞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国产健卫牌步枪2支、境外产步枪2支、自制猎枪一支,以及步枪枪管等枪支散件33件(折算为枪支一支)存放于住处。经鉴定,前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刘欢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一支步枪存放在住处。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但击发装置损坏,不能有效击发。
      被告人韩某还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一支步枪存放在住处。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但缺少枪击部分不能有效击发。
      6.被告人张凌华将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一支步枪存放在住处。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韩伟、韩某、徐立闯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薛风、张凌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事实;被告人韩伟、薛风分别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戚某某、马某某、黄某、顾某某、许某、沈某某、陈丁、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枪支、弹药照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查验记录单、快件物品海关申报单、快件发货及签收记录、淘宝网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王挺等17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挺、林梅、陈俊建、薛风、韩伟、徐立闯、刘欢、张贞、张鹏飞、刘正东、周伟、张凌华、朱伟宁、韩某、林甲、林乙、肖某某违反国家法规,走私武器、弹药或者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应分别以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挺走私枪支48支、弹药4,500余发,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弹药36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弹药270余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梅参与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俊建非法买卖枪支10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薛风非法买卖枪支8支;非法持有枪支6支、弹药3万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韩伟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4,000发;非法持有枪支6支、弹药6,0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立闯非法买卖枪支5支、弹药34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3支、弹药1,9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欢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3,60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1,8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贞非法买卖枪支1支、弹药3,90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6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鹏飞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5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正东非法买卖枪支4支、弹药34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周伟非法买卖枪支3支;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凌华非法买卖枪支3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伟宁非法买卖枪支1支、弹药26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某非法持有枪支3支、弹药1,7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林甲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1,0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林乙非法持有枪支2支,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徐立闯、刘欢、张贞、刘正东、周伟、张凌华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梅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伟、韩某、徐立闯、薛风、张凌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伟、薛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挺涉及枪支、弹药数量众多,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枪弹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实际危害后果,且综合考虑王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王挺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韩某本人的身体状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此外,对购买枪弹自用的被告人与贩卖枪弹的被告人量刑适当予以区分。综合本案性质、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性,不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部分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挺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林梅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俊建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被告人薛风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韩伟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徐立闯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刘欢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张贞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张鹏飞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刘正东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周伟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凌华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其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人朱伟宁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韩某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林甲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林乙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查扣在案的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未能认定上诉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畸重:(1)王挺到案后检举了张贞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原判未依法认定立功情节;(2)王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王挺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原判未依法从轻处罚;(3)王挺基于爱好枪支等原因,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社会恶性后果,王挺与林梅作用、地位相当,原判对王挺量刑过重。
      上诉人薛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和量刑提出了辩护意见:(1)因爱好、收藏而单纯买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薛风检举他人犯罪,二审期间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韩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韩伟在二审期间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贞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因收藏而购买枪支、子弹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张鹏飞在看守所阻止菲律宾籍同监在押嫌疑人自杀,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减轻处罚;(3)原判对张鹏飞量刑过重,宜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上诉人刘正东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刘正东犯罪事实错误,本案应认定刘正东非法持有枪支2支、弹药349发;(2)对于只是买进枪弹而没有卖出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有而不能认定为买卖;(3)原判未能认定刘正东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希望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欢及其辩护人提出:(1)因收藏而购买枪支、子弹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刘欢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二审宜从轻或减轻处罚;(3)刘欢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
      其他各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鹏飞阻止同监室外籍人犯自杀的行为属实,构成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立功,张鹏飞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除此之外,张鹏飞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以及其余各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均不成立。原判除对张鹏飞未定立功不当外,对张鹏飞及其余各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对除张鹏飞立功的上诉理由外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各被告人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坦白等事实,张鹏飞以外各被告人立功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张鹏飞监室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理某某谈话笔录、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张鹏飞的谈话笔录和讯问笔录、杜某某谈话笔录等证据查明:2013年4月16日中午,张鹏飞阻止同监室一名菲律宾籍犯罪嫌疑人自杀。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二审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因个人爱好、收藏为目的而购买枪支、子弹行为的定性问题
      上诉人薛风、张鹏飞、刘正东、原审被告人刘欢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4人因个人爱好、收藏为目的而购买枪支、子弹,之后也没有出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单买、单卖、既买又卖枪支、子弹的,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构成该罪需要以出售为目的或者出售为要件。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对枪支、弹药的制造、出售、购买、持有、配备、配置等均作了严格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子弹而违反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触犯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购买枪支、子弹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为了出售牟利以及最终出售与否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首先,对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刑法规定使用的是“买卖”一词,而非“贩卖”、“倒卖”等用语,其规制范围显然不仅限于为卖而买行为,确认“买卖”涵盖买进或者卖出,符合立法本意。其次,刑法第125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其中第2款规定的“买卖”一词无疑涵盖擅自购买或者出售的行为,同条第1款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中的“买卖”用语内涵应当一致。再次,刑法第125条第1款并列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多个罪名,如果因个人爱好、收藏而购买枪支、子弹的行为可以排除在适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之外,那么因此目的而实施的制造、运输、邮寄、储存行为也都只能以相关的非法持有罪论处,其结果明显与我国法律严格管控枪支、严治涉枪犯罪的意旨冲突。最后,本案涉及非法买卖枪支20余支、子弹9,000余发,经鉴定,其中20余支为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子弹均为有效子弹,同时结合枪支型号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案非法买卖的枪支主要原产地系美国、捷克、奥地利等国。对此类非法购买枪支、弹药行为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符合我国法律严控枪支、弹药,严治涉枪支、弹药犯罪的立法精神。综上,因个人爱好、收藏而购买枪弹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
      二、关于原判认定刘正东买卖枪支、子弹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刘正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刘正东涉枪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刘正东非法持有枪支2支、子弹349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正东非法买卖枪支4支、子弹34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正东涉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正东从王挺、徐立闯处购得枪支4支、子弹349发,主要证据有王挺、徐立闯、刘正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快递详情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徐立闯、刘正东及王挺的供述等证据;辩护人提出的349发子弹应认定为持有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王挺、徐立闯到案后供认子弹是包含在购枪款中,刘正东本人在相关子弹照片下亲笔书写子弹系购买所得,此外,刘正东关于200余发子弹来自赵某某的辩解没有得到赵某某的印证。其次,现有证据也足以证实刘正东非法持有枪支5支,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袁某某、赵某某涉枪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徐立闯、刘正东供述等证据;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枪支中的12号猎枪、仿五四手枪和送给袁某某的托卡列夫手枪并非刘正东的枪支的意见不能成立,徐立闯到案后多次供称12号猎枪、仿五四手枪是与刘正东交换所得,且从未提起交换时上述枪支是散件或者坏枪,徐到案前系军人,应当有能力辨识枪的好坏,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述评价上述二把枪“不错”,且对上述二把枪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关于刘正东送给袁某某托卡列夫手枪事实,刘正东侦查阶段供述他同时得到2支改造的手枪,而现已查明1支给了徐立闯,1支送给了袁某某,且从查获枪支的照片看,徐立闯和袁某某处分别查获的2支手枪外观一致,袁某某、徐立闯关于上述3支枪来源的供述及刘正东先前关于该3支枪去向供述相互印证。最后,原判认定刘正东非法买卖和持有的枪支均被鉴定和已生效的相关裁判文书确认为枪支。
      三、关于二审期间薛风、韩伟是否构成立功和重大立功的问题
      薛风、韩伟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薛风检举揭发“阿军”贩卖毒品,并提供手机号码,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阿军”,查实贩毒事实,依法构成立功;韩伟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山西太原一抢劫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依法构成重大立功。并提供了律师会见薛风、韩伟谈话笔录、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回函、快递回执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薛风2011年9月被抓获,2013年上半年检举揭发其到案前于2011年5、6月在网络论坛认识的5名贩毒人员,并提供5人6个11位手机号码,薛风不可能记得一年半以前在网上一般认识的人的11位手机号码,这样的检举揭发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仅是检举揭发“阿军”系贩毒人员,没有具体贩毒事实,被检举人经查实的犯罪事实发生在薛风被抓一年半之后,依法不构成立功。韩伟提供周某某藏匿在北京、河北沧州一带打工的线索,但区域宽广,公安机关分赴北京、河北及周某某的老家湖北省郧西县进行了调查走访,后经过郧西县公安局的积极配合,在河北省沧州市一砖厂将周某某抓获,其提供的藏匿区域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不起实际作用,依法不构成立功。并提供了福建禁毒总队回函、王某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太原市检察院回函、太原市小店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立功认定的司法解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必须指明具体犯罪事实,同时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必须具有关联性;提供线索协助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相关的线索应当是嫌疑人具体藏匿地址及电话联系方式等直接线索,并且对抓捕犯罪嫌疑人起到实际作用。薛风揭发“阿军”系贩毒人员,但薛风的揭发没有具体犯罪事实,且被检举人被查实的犯罪事实发生于薛风被抓一年半之后,与薛风揭发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韩伟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区域线索并非具体藏匿地址,对于公安机关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未起到实际作用,依法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四、关于王挺、刘欢、刘正东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王挺、刘欢、刘正东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王挺到案后检举了张贞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刘欢到案后检举了韩某其他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刘正东到案后检举了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依法构成立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挺如实供述子弹来源于张贞,侦查机关必然调查张贞,王挺的检举对查获张贞其他涉枪事实不具有实际作用。刘欢如实供述枪支藏匿于韩某处,侦查机关必然搜查韩某住处,韩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也必然被查获。刘正东供述赠送给袁某某枪支,向张某某购买12号猎枪,与赵某某交换枪支等,均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上述三人均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述三人检举揭发的对象均系各自实施买卖、持有枪支、子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应关系人,公安机关依据正常的讯问、搜查等工作程序,相关涉枪事实必然会被发现。具体而言,王挺称张贞曾出售过枪支的供述并非明确的线索,且张贞当庭否认曾向王挺透露过自己买卖枪支的情况。刘欢交代韩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主要系其存放于韩某处的枪支,韩某的其他非法持有1支枪支事实,侦查机关根据正常的工作程序亦可查获。刘正东交代的袁某某所涉枪支系其本人赠送给袁某某;刘正东揭发张某某向四川人出售枪支、子弹,但张某某到案后否认与他人存在枪支、子弹交易,后根据张某某交待查获达禄祖涉枪事实,与刘正东检举揭发无关;刘正东交待其曾向赵某某购买枪支,赵某某到案后否认与他人存在枪支交易,在赵某某处查获的2支枪,赵某某供称1支系其父亲所留,1支系刘正东所留。故刘正东检举揭发张某某向四川人出售枪支、子弹的事实未经查实,刘正东在供认自己涉枪犯罪时,交待枪支来源和去向时涉及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公安机关依照正常讯问、搜查程序可查获相关的枪支情况。综上,王挺、刘欢、刘正东三人均不构成立功。
      五、关于刘正东、刘欢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刘正东、刘欢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刘正东、刘欢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非法持有枪支等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属于在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二者属于同种罪行,刘正东、刘欢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依照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属于事实上的同种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刘正东、刘欢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且被告人刘正东、刘欢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之间属于在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此外,对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作了从轻考虑。
      六、关于张鹏飞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
      张鹏飞及其辩护人认为,张鹏飞阻止了菲律宾籍在押嫌犯理某某自勒行为,避免了死亡结果,也避免了因此可能发生的外交纠纷,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鹏飞阻止外籍嫌犯自杀的行为属实,但依法应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张鹏飞最先发现理某某的自勒情况,并进行解救和要求值班人员报警,张鹏飞的行为避免了理某某自杀行为可能导致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但由于发现理某某自勒情况和协助解救的人不止张鹏飞一人,避免自勒行为人可能死亡后果发生的因素并非仅张鹏飞一人之功,故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七、关于原判对王挺、张贞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王挺、张贞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王挺、张贞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挺走私枪支48支、弹药4,500余发,属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弹药36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弹药270余发,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贞非法买卖枪支1支、弹药3,90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6支,均属情节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枪弹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原判对王挺依法从轻处罚,以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三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张贞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无不当。
      八、原判对张鹏飞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张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同时张鹏飞的辩护人希望二审改判或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除未认定张鹏飞立功不当外,原判根据张鹏飞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枪支70余支,子弹4万余发,其中涉及走私枪支48支、子弹4,500余发,走私入境的枪支、子弹中有枪支20余支及子弹2,000余发已经出售,此外,本案还涉及其他来源枪支27支、子弹4万余发。其中,被告人张鹏飞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500发,属情节严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张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没有再行贩卖枪弹的行为等情节,原判对被告人张鹏飞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无不当。基于本案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严重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鹏飞之非法买卖枪弹犯罪依法也应当在相关法定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没有必要减轻至法定刑幅度以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挺走私武器、弹药犯罪、非法买卖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林梅走私武器、弹药犯罪,被告人陈俊建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被告人薛风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韩伟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徐立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刘欢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张贞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告人张鹏飞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刘正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告人周伟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告人张凌华非法买卖枪支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告人朱伟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韩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林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被告人林乙、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张贞、刘正东、林梅、陈俊建、徐立闯、刘欢、周伟、张凌华、朱伟宁、韩某、林甲、林乙、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鹏飞构成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鹏飞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以及其余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评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王挺、薛风、韩伟、张贞、刘正东的上诉。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即“被告人王挺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梅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俊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薛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韩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徐立闯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欢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正东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周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凌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其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朱伟宁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林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查扣在案的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的第九项,即“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14号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挺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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