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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4)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3年1月6日向某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某地B建房通知”。某单位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同年1月24日作出某花公开延期[2013]3号《告知书》,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期间,某单位至档案室查阅上述资料,并未查找到相关信息,根据档案室出具的证明,A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在某单位办公场所多次搬迁、装修过程中保管不慎而遗失,上述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故某单位于同年2月19日作出某花公开[2013]3号《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行为),答复A上述事宜并于次日将《告知书》送达A。A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A原审诉称,其与案外人B同系花木镇花木村7队村民,根据被拆迁人为B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B系依据《建房通知》而得到安置补偿。A于2013年1月7日申请公开B的《建房通知》,某单位告知A上述信息在办公场所多次搬迁、装修过程中保管不慎而遗失,档案资料中查找不到上述信息,故无法提供。某单位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与事实不符,故请求确认被诉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某单位公开相关信息。
    某单位原审辩称,A诉请无法律依据,某单位收到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多次反复查找,未发现A要求获取的资料,档案室也出具证明可能由于某单位多次搬迁和装修,导致上述信息遗失,对此,某单位工作人员亦有工作记录。某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将客观情况告知A,故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某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农村村民如申请建房,镇级人民政府准予建房的,会核发相应通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单位收到A要求获取某地B《建房通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检索和查找的义务。因办公场所多次搬迁及装修,在未找到上述相关信息后,认定上述政府信息因保管不慎而遗失,具有可信度。A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至今确实客观存在于某单位。某单位在确实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视情况进行答复,现某单位以“保管不慎而遗失”书面答复A,可以认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其适用的法律法规尚属正确。某单位收到A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经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又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并送达A,程序并无不当。综上,A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行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某单位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被上诉人某单位称其要求公开的信息遗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如丢失了被诉信息,那么在《告知书》中应当陈述对具体责任人的处理情况。B户的动迁安置主要依据的是该户的《建房通知》,所以不可能遗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单位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收到该申请,因被上诉人需要查找信息,故先行向上诉人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延长期间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去相关档案部门查找,并未发现档案中有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该被诉答复行为正确,并无具体规定在告知书中要记载对具体责任人员的处罚。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据此,被上诉人某单位有受理上诉人A申请、并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某单位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某地B建房通知”这一申请后,经合法延长答复期限,并在本机关内进行查找后,根据档案部门提供的查找结果,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向上诉人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办公场所多次搬迁、装修过程中保管不慎而遗失,该信息无法提供,并向上诉人送达《告知书》,主要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另上诉人称应当对遗失政府信息责任人进行处理,因并非本案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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