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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安监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乙单位于2012年11月19日对甲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职业病危害项目,要求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2012年11月29日,乙单位发现该公司仍未申报,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2年12月12日,乙单位经查询发现,该公司仍未申报,遂于次日立案。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结,乙单位于2013年1月9日延长办案期限。乙单位经调查,认定甲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行为,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甲公司收到上述两份材料后,于规定时间前往指定地点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提交了材料。乙单位收到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材料后进行了复核,并于2013年1月21日制作了《甲公司行政处罚申辩复核记录》。2013年1月24日,乙单位作出第212013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因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甲公司不服,以乙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目的不合法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第212013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乙单位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否及时、如实申报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甲公司认为其棉尘及噪音均符合标准,且企业已经采取防护措施,故乙单位不应对其处罚。对此,原审认为,乙单位对甲公司作出处罚系因该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非棉尘或噪音超标,故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甲公司认为其已经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但原审认为,乙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2013年1月24日,甲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申报的行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该公司庭审中反映乙单位工作人员违纪问题,可向有关纪检部门反映。另甲公司认为处罚过重,原审认为处罚幅度与法不悖。本案乙单位对甲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后,发现该公司存在职业病危害项目,即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进行了立案。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结,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又因在规定的期限内甲公司仍未申报,该局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予以送达;甲公司陈述申辩后,乙单位依法进行复核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甲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部级单位,不是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丙监察队工作人员没有执法证件一人执法,并指定商业性检测企业由上诉人负担费用出具检测报告,上诉人不愿满足其私欲即被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目的是敲诈勒索且自由裁量不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被上诉人委托丙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合法规范的执法证件,上诉人反映的执法人员违纪的情况严重失实,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和目的均无不当;上诉人工作场所存在噪声、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未及时、如实申报,依法应予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乙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甲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该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上诉人甲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提出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法监发(200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的通知》附件一将纺织业可能导致的噪声聋和棉尘病列入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存在噪声和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及时、如实向被上诉人乙单位申报危害项目,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现场检查及责令改正仍未依法申报,故被上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执法人员存在违纪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应予处罚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以执法人员涉嫌敲诈勒索为由主张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法无据。
    关于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系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安全生产,避免危害发生,减少社会风险,上诉人甲公司作为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纺织企业,应当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其对被上诉人乙单位的执法目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和执法目的均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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