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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4)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A在乙公司购买了丙公司生产的“某某(糕点)热加工食品”。2013年3月15日,A向丁单位申诉举报中心进行现场举报,并提交了《举报书》、实物、购物发票等。甲单位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丁单位转办的《举报书》等材料。A在《举报书》中举报丙公司存在无证非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违法行为,并提出五项请求:1、被举报单位丙公司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2、被举报单位召回产品,并在公司门店和上海媒体刊登产品更正、召回声明;3、要求被举报单位赔礼道歉;4、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馈举报人(包括立案和不予立案);5、有罚没款处罚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其中第一至三项请求涉及消费者申诉权,第四、五项属于举报企业违法行为及要求奖励。针对A举报其购买的丙公司生产的食品涉嫌无证生产事项,甲单位展开调查,于2013年3月21日前往丙公司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被举报产品照片,收集查验了丙公司编号为QS311524010014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某某(糕点)成品检验报告单汇总,并就被举报产品生产许可归类问题向发证部门进行了请示。经过调查,甲单位认定A提供的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注名称为“某某(糕点)热加工食品”,产品标准为编号为Q/BAFB0001S-2001的企业标准,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现场检查中没有发现丙公司正在生产被举报产品,也无库存。丙公司确认被举报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丙公司持有产品名称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编号为QS311524010014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4日。经向发证机关丁单位请示,该局认为根据产品配料、生产工艺及执行标准,产品应当纳入糕点类产品发证范围。甲单位未发现丙公司有举报材料所称的违规生产行为。2013年4月9日,甲单位作出《回复》并送达A,将上述认定意见进行了告知。A收到《回复》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回复》。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甲单位对A举报丙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A《举报书》的请求有五项,包含了申诉和举报内容。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甲单位区分申诉和举报内容分别进行处理,被诉《回复》系针对请求中的举报内容作出。A认为其购买的棉花糖根据相关规定,属糖果类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故丙公司存在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对此,甲单位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调查,对于被举报产品的生产许可归类问题请示了相关发证部门,在发证部门答复该产品应当纳入糕点产品发证范围,丙公司持有糕点类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甲单位认为未发现该企业存在被举报的无证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遂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复》,载明了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A。故甲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对A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
    甲单位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在接到上级部门转办的A举报材料后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A,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丙公司对产品名称“某某”及配料转化糖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举报产品的配料主要为白砂糖、转化糖,与糕点以粮、油、糖、蛋等为主要原料的定义不符,不应纳入糕点许可范围。被上诉人甲单位未按规定将虚假广告行为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应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向丁单位举报时提供了收银小票复印件及哈根达斯宣传小册,但被上诉人未作为证据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未在举报时提出有关产品的标注问题,故该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回复的范围。产品归类系丁单位的职能,被上诉人就被举报产品的归类问题进行了请示,丁单位认为该产品应纳入糕点许可范围,被上诉人据此进行回复正确。虚假广告的查处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回复》中也未对丙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广告作出认定意见。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收银小票复印件及宣传小册,但这并不影响对于上诉人举报事项的调查及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收到有关举报材料后进行了全面审查,未发现丙公司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规生产行为,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复》并送达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丙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被上诉人甲单位对上诉人A举报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丁单位转办的上诉人A提供的《举报书》等材料,主要内容为举报丙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哈根达斯棉花糖”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举报书》中提出五项请求,其中第一至三项请求涉及消费者申诉权,第四、五项属于举报丙公司违法行为及要求奖励。针对上诉人的上述举报事项,被上诉人展开调查,于2013年3月21日前往丙公司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被举报产品照片,收集查验了丙公司编号为QS311524010014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某某(糕点)成品检验报告单汇总,并就被举报产品生产许可归类问题向发证机关丁单位进行了请示。经过调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复》,其中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注名称为“某某(糕点)热加工食品”,产品标准为编号为Q/BAFB0001S-2001的企业标准,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现场检查中没有发现丙公司正在生产被举报产品,也无库存。丙公司确认被举报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丙公司持有产品名称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编号为QS311524010014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4日。经向发证机关丁单位请示,该局认为根据产品配料、生产工艺及执行标准,产品应当纳入糕点类产品发证范围。故被上诉人认为未发现丙公司有举报材料所称的违规生产行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履行了对于食品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针对举报内容作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丙公司对产品名称“某某”及配料转化糖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将虚假广告行为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应属行政不作为等意见并未在《举报书》中向被上诉人提出,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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