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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4)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8日,乙单位对A作出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A在上海市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因戒毒情况良好,乙单位于2012年9月17日对A作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日,A户籍所在地的丙单位对A作出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康复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2012年9月17日,A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宅某号的丁基地(以下俗称:丁基地)进行戒毒康复训练。2012年11月19日,A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2年11月22日,甲单位下属戊派出所受理了A涉嫌吸毒案,同日依法传唤了A,并对A及同在丁基地进行戒毒康复训练的B等多名吸毒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明A曾于2012年11月17日在丁基地某房间吸食过冰毒。2012年11月22日,甲单位作出了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3338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沪公(浦)(宣桥)强戒决字[2012]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并当场送达A。被诉强制戒毒决定认定吸毒成瘾人员A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A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12月07日至2014年12月06日止)。A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A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强制戒毒决定。
    原审认为,A对2012年11月在浦东新区丁基地某房间吸食冰毒的事实及其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A2012年11月再次吸食毒品时是处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还是处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社区康复期间。《禁毒法》第四章戒毒措施规定了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三种措施。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可见,社区康复是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阶段。根据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的记载,2012年9月17日,A已经解除了强制隔离戒毒,转入社区康复阶段,即2011年1月对A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不再继续执行。A在社区康复期间再次吸食毒品,应当由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不是恢复执行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作出延长强制戒毒期限的决定。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其中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甲单位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的职权。《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甲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甲单位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上诉人承认曾在2012年11月17日吸食了毒品,但上述时间处于乙单位于2011年1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二年期间内,被上诉人不应重新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乙单位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被该局于2012年9月17日提前解除,且上诉人A户籍所在地的丙单位亦作出了责令社区康复决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2012年11月17日吸食毒品时处于社区康复期间,重新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上诉人A、证人B、C、D、E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吸毒成瘾,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且上诉人吸食毒品时处于社区康复阶段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事实,并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吸毒违法行为予以受理,依法传唤上诉人并展开相关调查,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后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吸食毒品时仍处于乙单位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二年期间内,被上诉人不应重新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上述观点所作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正确,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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