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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诉人龚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1日,市国资委收到龚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纺织综架厂在2002年集体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时在沪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产权房,在2006年8月16日之前,其中6套产权房早已转移下落不明?……要求获取这6套房屋的产权证”的信息。经过审查,市国资委认定龚某某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龚某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龚某某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市国资委在收到龚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龚某某申请的房屋产权证系由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就房屋权属核发的权利凭证,依法不属于市国资委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市国资委告知龚某某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龚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龚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上海纺织综架厂系国资委的三级子公司,上诉人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里。集体宿舍动迁后分配的其中6套产权房被非法转移。被上诉人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负有相应的职责。被上诉人也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去哪个房地产管理部门咨询。上诉人现已查阅了6套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权利人均非被拆迁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资委辩称:被上诉人不具有管理房地产权证的职责,故答复上诉人非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也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房地产权证,应向哪个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故在告知时未明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房屋产权证由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制作颁发,被上诉人不具有该项行政管理职责。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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