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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5日,市规土局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沪房地资[2000]出让合同补字第114号),将1992年出让的永源浜4号地块的出让期限从2042年调至2046年。申请公开:出让双方协议改变或调整出让地块出让期限所依据的文件”。同月28日,市规土局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赵某某延期至同年3月22日前予以答复。市规土局又于同年3月20日作出补正告知。同月28日,市规土局收到赵某某提交的补正材料。同年4月2日,市规土局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088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赵某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赵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维持决定。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规土局在收到赵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赵某某申请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期限调整的依据。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赵某某的申请指向不明确,经补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答复赵某某其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故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认为市规土局答复错误,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和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双方调整土地出让年限,应当有相应的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指向描述清楚,不属于咨询性质。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信息指向不明确,经补正后依然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属于咨询性质。该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经补正后申请公开的“永源浜4号地块出让期限调整的依据”,指向不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及补正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该规定,市规土局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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