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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凌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凌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上诉人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诉人凌甲、凌乙(暨上诉人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凌丙是凌甲、凌乙、张甲、张乙的叔叔。上海市闸北区塘沽路XXX号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二户5人,一户为凌丙、凌甲、凌康;另一户为凌乙、吴一。凌甲、凌乙之母陈进方于2004年去世。根据解放前土地所有权状记载,塘沽路XXX号土地所有权的共有人原登记为凌鋆素(本名陈乐贞,系凌丙之母,已死亡)及段某两人名下,两人各占二分之一。1955年12月20日,原上海市北站区人民法院以1955年度站民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塘沽路XXX号三开间二层房屋一幢原是反动会道门中国道德学社与凌鋆素共有,各占所有权二分之一,1954年2月,该反动会道门道产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交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接管。1966年10月,凌鋆素向闸北区山西北路房管所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我有塘沽路XXX号房地产的一半产权……,我自愿交公,请接。”同年12月,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接管了塘沽路XXX号半幢房屋,在产业接管通知单上记载接管建筑面积298平方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1976年、1980年、2012年三次将塘沽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98平方米发还给凌鋆素的继承人。2003年10月30日,圣和圣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塘沽路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因陈进方死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圣和圣公司核定该户安置人员为6人,即在册户籍5人及陈进方,并认定塘沽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98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塘沽路XXX号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塘沽路XXX号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86元,并向凌丙留置送达了估价报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塘沽路XXX号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3,75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可得货币补偿款为1,452,75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96平方米。因凌丙、凌甲、凌乙与圣和圣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圣和圣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向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号XXX室、XXX室,8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14.37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756,509.4元。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1日、3月7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同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6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号,迁至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2、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于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凌丙、凌甲、凌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一审审理中,闸北房管局称,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3年10月30日,按照相关规定,塘沽路XXX号房屋应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估价时点。鉴于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已久,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圣和圣公司委托估价公司以2011年3月18日为评估时点,对塘沽路XXX号房屋以及裁决安置的8套房屋重新进行评估。经过比对两种不同时间段评估单价计算补偿安置,前者优于后者,故闸北房管局以2003年的评估单价计算裁决安置被拆迁人户,有利于该户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圣和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与圣和圣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有效送达,执法程序合法。上世纪六十年代,凌丙之母凌鋆素将其享有的塘沽路XXX号整幢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即建筑面积298平方米房屋上交国有,后因私房落实政策,上交的建筑面积298平方米房屋被全部发还,该事实有闸北房管局及圣和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作为凌鋆素的继承人,依法对塘沽路XXX号房屋享有权利。现闸北房管局裁决认定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享有塘沽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98平方米,并无不当。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圣和圣公司与该户进行协商,并向该户提供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塘沽路XXX号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有效送达被拆迁户。经审核,闸北房管局依据2003年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单价计算补偿安置,确实对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更有利,故予以采信。闸北房管局根据塘沽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政策规定裁决补偿安置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其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凌丙、凌甲、凌乙认为凌鋆素对塘沽路XXX号房屋所享有的面积大于298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凌丙等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6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98平方米。1955年的判决只是明确凌鋆素拥有塘沽路XXX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并未明确面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业接收通知单、产业变更通知单互相矛盾。私房落政的原因不同,一次是错改造,一次是文革产,不能将这两个数字相加来认定房屋面积。1987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申报的建筑面积是574平方米,该申报登记表应作为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拆迁期限延长违法,评估报告不合法,原审未予查明。拆迁人提供给上诉人户看房单上的房源与裁决安置的房源不一致,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8平方米,并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凌丙系张甲、张乙的舅舅。权利人为凌鋆素等的土地所有权状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于1949年9月9日颁发。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拆迁期限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尚在拆迁延长期限内,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圣和圣公司因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看房单上的房源与裁决安置房源不一致,故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市塘沽路XXX号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无房地产权登记资料。根据1949年的土地所有权状以及原上海市北站区人民法院1955年度站民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户拥有该幢房屋所有权的一半。被上诉人依据权利人凌鋆素上交房屋时的产业接收通知单以及房屋落政发还的材料,认定上诉人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98平方米,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述的1987年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系申请人自行申报材料,登记机关并未按照申报的内容予以登记,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74平方米,本院不予采纳。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且送达了上诉人户,被上诉人经比较,选择了对上诉人户较为有利的2003年的评估单价,以面积标准对上诉人户进行安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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