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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9日,市规土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土地有偿使用的记录”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郑某申请内容不清晰,市规土局分别于同年4月9日、4月24日要求郑某补正。经郑某补正后,市规土局认为其申请内容仍不明确,遂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181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郑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郑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规土局作出的上述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局在收到郑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查明,郑某申请公开的“土地有偿使用的记录”等内容描述笼统,没有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称、文号等信息,市规土局认定郑某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并无不当。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有具体的文件名称、文号和特征描述,内容明确,被上诉人答复程序违法,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可以答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经过两次补正,仍无法判断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指向,故告知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所需的政府信息栏内填写了以下内容:“文件名称:土地有偿使用的记录”;“文号:00476号房屋登记凭证相关的土地使用记录”;“其他特征描述:《土地改革法》颁布,土地公有制以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所在区域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而形成的租赁关系记录,收缴相关费用记录。指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1980年以后至2008年以前房地机关一体时的土地使用记录”。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诉人补正,并在补正后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不明确的,表述含糊笼统,通过特征描述及二次补正内容仍无法判断其具体指向,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告知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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