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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日,市规土局收到郑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土地登记申请书,自1990年至2008年房地行政机关拆分之前,土地登记申请者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而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信息的书面记载。包括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记录。”市规土局受理后,认为郑某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6日要求郑某补正。经郑某补正后,市规土局审查认为,郑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遂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2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郑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并告知了联系地址。郑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1日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郑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规土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2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责令市规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规土局在收到郑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因郑某申请公开的是涉及其居住房屋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相关申请文件,市规土局认为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其查阅另有规定,遂告知郑某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被上诉人制作的,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公开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规定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告知了具体联系地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补正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信息,上诉人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程序规定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据此予以答复并向上诉人告知了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联系地址,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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