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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913弄101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四明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相继被撤销后,该信息记录移交房地局。现应由被申请人获取后向申请人公开”。市规土局于同日收到申请,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0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郑某其申请不属于市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静安区规土局咨询。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黄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市规土局所作上述答复,并要求市规土局重新作出答复。判决后,市规土局重新进行审查认为:郑某要求获取的1946年至解放前期间的信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郑某要求获取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间的信息,市规土局经查询未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郑某该段信息不存在;郑某要求获取的1950年期间的信息,因地产税的征收主体发生了变化,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市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市规土局遂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079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上述内容。郑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郑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规土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1079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市规土局经查,1946年至解放前期间的信息,不应受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调整;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间的信息,市规土局在其保存的档案资料中进行查寻,尽到了谨慎审查和合理搜索的义务,因查询未果,遂答复郑某该信息不存在;1950年期间的信息,因地产税征收主体发生变化,市规土局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市规土局重新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保存的信息,且客观存在,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1946年至解放前期间的信息不受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的调整;经查找,解放后至1949年底期间的信息不存在;1950年的信息不属于市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07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3)黄浦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查档回执、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上海市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913弄101号由被申请人履职中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的1946年至1950年期间地价税(解放后称地产税)缴款书信息记录”的信息,其中,1946年至解放时的信息,不受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的调整;解放后至1949年年底的信息,经被上诉人查询,未查找到相关信息,该期间信息不存在;1950年期间的信息,由于地产税征收主体发生变化,该期间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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