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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良林,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琴,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丽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24日,吴某某与上海丽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晨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丽晨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房地产抵押给吴某某。同日,吴某某与丽晨公司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称由于2011年8月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2011)宜张商初字第0151号、(2011)宜张商初字第0152号-1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后查封了上述房地产,2011年8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关于冻结犯罪嫌疑单位及犯罪嫌疑人房产的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又先后查封了上述房地产。因此,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吴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申请的办理坐落于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决定不予登记。吴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市房地产登记处作为房地产登记机构,具有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吴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向市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市房地产登记处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完成审核。因2011年7月31日为星期日,根据相关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市房地产登记处最迟应于2011年8月1日完成审核。而2011年8月1日,市房地产登记处收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丽晨公司所有的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房地产,此时,市房地产登记处在客观上已不能完成吴某某申请登记的事项。至于吴某某认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接待窗口实行一周七天工作制,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期间不应顺延。经查,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窗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交易登记窗口设置为办理受理、收费、发证、资料查阅、网上房地产、土地交易等,房地产登记业务受理窗口实行综合受理。故市房地产登记处关于其接待窗口功能设置不包括审核业务,其审核部门在双休日不工作的辩称意见,法院可以采信。2011年8月1日,市房地产登记处在收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查封丽晨公司所有的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号房地产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是其审核期间的最后一天,按规定,市房地产登记处应当在当日及时告知吴某某不予登记的决定,但市房地产登记处至2011年8月4日才向吴某某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属于具体工作中存在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及时审核,并在规定期间内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但上述瑕疵并不能改变吴某某申请的登记事项因司法查封而无法办理的客观事实,亦不足以导致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的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丽晨公司提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已予受理。根据房地产登记流程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步骤完成审核,并于第七天颁证。现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4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七天内完成审核,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审核步骤,也未要求必须在七天内颁证或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在法定审核期限内,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故被上诉人市房地产登记处具有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区房地产登记处受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具体办理相关的登记事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人领取登记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丽晨公司于2011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市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当日受理。因2011年7月31日是星期日,故期间届满日应顺延一天,即2011年8月1日。在被上诉人法定审核期限届满当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系争的房地产。被上诉人市房地产登记处据此以上诉人提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因发生了限制登记的法定事由,已无法予以登记为由,作出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按照房地产登记流程规定的步骤逐项完成审核内容,第七天应是发证日的主张,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审核步骤的掌握属房地产登记机构自由裁量范围,故本院难以采信。本市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设置的受理大厅周六、周日开放接待,受理相关房地产登记申请,属于房地产登记机构实施的便民措施。原审法院采信市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的关于房地产登记机构接待窗口功能设置不包括审核业务,其审核部门在双休日不工作的辩称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相关法院查封系争房地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虽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但超过了规定的期限。该问题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这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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