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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审第三人于乙。
      上诉人于甲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丁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贾某,原审第三人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甲原系本市宝钢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1年4月14日于甲和于乙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于甲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于乙,该合同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2011年4月21日,于甲和于乙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申请办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及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等材料。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受理后,进行了审核,并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了宝XXXXXXXXXX号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将本市宝钢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由于甲转移登记为于乙,所有权来源为赠与。于甲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
      原审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于甲对于乙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于甲名下。2012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对于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经于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2011年4月21日于甲身份证复印件上“于甲”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3年8月9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6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处“于甲”签名均是于甲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根据于甲及于乙的申请,经受理、审核,在法定期限内,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于甲、于乙提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赠与转移登记的全部材料,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认定于甲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于乙是赠与合同的受让人,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遂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予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甲诉称,其未到场办理过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相关鉴定意见为涉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于甲身份证复印件上“于甲”的签字均系于甲本人所签,证明于甲亲自到场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赠与转移登记手续,故其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于甲关于涉案赠与合同效力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该争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解决。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于甲上诉称:上诉人系孤老,身患多种疾病。本市宝钢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房,上诉人不可能将该房赠与他人。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证明2011年4月21日系上诉人生病住院期间,不可能亲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上诉人对笔迹鉴定意见有重大异议,原审不应采信该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其通过对当事人提交身份证件,当面核对申请人来确认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中身份证材料来看,该身份证分别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上面有当事人包括上诉人的亲笔签名。笔迹鉴定也表明登记申请书、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均系上诉人亲笔签名,现上诉人认为其未前来申请登记,与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另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因赠与而发生转移登记的所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核材料真实有效,符合转移登记的要件,遂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被上诉人所作登记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于乙述称: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虽在住院期间,但其与上诉人亲自到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转移登记之前,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还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兄弟关系证明,到公证处办理赠与房屋公证。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发生赠与等情形,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转移登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上诉人于甲及原审第三人于乙于2011年4月21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并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交了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审核了其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因赠与发生转移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转移登记的申请符合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第三人于乙颁发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否认其亲自申请登记的事实,提出涉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其签名非本人所签,系原审第三人模仿其签名,其也未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主张。关于签名问题,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于甲”的签名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6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处“于甲”签名均是上诉人于甲所写。虽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虽提供住院病历证明,但不能排除住院期间上诉人可以外出办理登记手续的可能,且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与原审第三人外出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手续。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另,上诉人曾与第三人于乙就涉案房屋赠与合同进行过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请未予以支持。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房地产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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