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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B。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上诉人张甲、张C、张B、张乙、张丙、张丁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甲、张C、张B、张乙、张丙、张丁(以下简称张甲等六人)于2013年1月27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保存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北块带拆地块(包括申请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材料”。市规土局于同年1月29日收悉后,经审查于2013年2月21日向张甲等六人发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075号《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在2013年2月28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2013年2月25日,张甲等六人致函市规土局,并提交了相关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市规土局于2013年2月28日向张甲等六人发出《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已于2013年2月27日收到补正申请信息,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同年3月21日前答复。2013年3月6日,市规土局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2》,告知张甲等六人其补正材料中“等相关信息材料”的描述仍不明确,告知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明确申请内容,要求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补正申请。市规土局在该告知书末段还告知:“另经了解,沪府土(2004)768号文批准了收回该地块使用权并实施出让的通知,原住房保障局曾以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实施项目招标,该地块土地目前尚未实施招拍挂等方式出让。”2013年3月10日,张甲等六人第二次致函市规土局称相关地块应该已有建设单位,并提交了沪房地资[2008]700号《关于虹口区105地块建设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批复》,要求市规土局作出答复。市规土局收悉后,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075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甲等六人其提交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规土局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张甲等六人收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规土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张甲等六人收到后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075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市规土局在收到张甲等六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其申请不明确,遂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其补正。经两次补正程序后,市规土局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甲等六人申请公开事项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市规土局对其申请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分析张甲等六人的申请事项,经其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其所申请指向的有关地块可以确定。但张甲等六人申请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的表述,具体内容指向不清晰。张甲等六人在两次补正材料中也没有对申请的上述信息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表述,没能明确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和文号或其他具体特征的描述,不能使市规土局明确其申请指向的具体信息,不利于公开义务机关进行有效的查询、检索。本案中,在申请人申请不明确的情况下,市规土局在《补正申请告知书2》尽其理解,对张甲等六人在申请中所涉及地块的信息也作了说明和告知。在张甲等六人未按照补正要求进一步补正明确申请内容的情形下,市规土局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无不当。张甲等六人要求撤销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甲、张C、张B、张乙、张丙、张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甲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甲等六人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制作和保存了上诉人要求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与法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2月21日、3月6日两次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并曾于2013年2月28日发出延期答复通知书,最终在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正当。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贵局保存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北块带拆地块(包括申请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材料”,该申请内容的表述并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上诉人据此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曾两次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虽也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补正材料,但仅提供了相关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房地资[2008]700号《关于虹口区105地块建设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批复》,并未对其申请内容作出实质性的明确。因上诉人的申请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张C、张B、张乙、张丙、张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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