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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6日,刘某某在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食疗科技发展公司委托上海怡安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生产的食疗无蔗糖广式月饼,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6元。嗣后,刘某某认为月饼标签显示该产品食品添加剂中有“枧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同年9月26日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诉、举报。该举报信2012年10月11日转至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嘉定质监局),嘉定质监局于当日对举报材料进行了登记。2012年10月12日,嘉定质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怡安公司的生产车间、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该公司的月饼生产记录及被举报的产品标签,同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同日,嘉定质监局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及收集的月饼生产记录、采购记录等资料,认定怡安公司生产的无蔗糖广式莲蓉蛋黄月饼配料表标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为“碳酸钠”,怡安公司的标注内容不规范。嘉定质监局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怡安公司出具[2012]第00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不合格标签。2012年10月12日,怡安公司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嘉定质监局。同年10月25日,上海食疗科技发展公司向嘉定质监局出具了《关于无蔗糖月饼召回情况说明》。同年10月29日,嘉定质监局向刘某某作出书面答复:经查,怡安公司未采购、使用枧水,其生产的月饼配料中无枧水,实际使用食品添加剂碳酸钠,执法人员查阅到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的无蔗糖广式月饼合格的成品出厂检验记录;怡安公司未如实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碳酸钠,嘉定质监局已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责令怡安公司限期改正。刘某某对答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定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怡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嘉定质监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申诉、举报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嘉定质监局应当自收到刘某某的申诉举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嘉定质监局接到举报案件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和答复举报人。嘉定质监局于2012年10月11日收到刘某某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材料进行了登记,于次日依法组织执法人员到怡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并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怡安公司出具了责令该公司对不合格标签进行整改的通知书。同时,嘉定质监局对刘某某的举报内容作出书面答复,嘉定质监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综上,刘某某认为嘉定质监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所购买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等,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八十六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情形,应当予以处罚。但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对上诉人所举报的怡安公司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举报的怡安公司涉嫌违法生产无蔗糖广式月饼行为作出处罚,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上诉人。
      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辩称: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职责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申诉、举报相关工作,对上诉人刘某某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查处职责。经调查,未发现怡安公司存在采购、使用“枧水”的情况,怡安公司实际使用的是食品添加剂碳酸钠,该公司存在标签标注内容不规范的行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责令怡安公司限期改正不合格标签,该公司已及时进行了整改。被上诉人亦将查处情况及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负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刘某某针对怡安公司生产的食疗无蔗糖广式月饼向质监部门投诉举报,上诉人认为该月饼标签显示该产品食品添加剂中有“枧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予以查处。被上诉人嘉定质监局接报后,即对月饼生产企业怡安公司展开了调查,查明怡安公司生产的上述月饼在标签上注明食品添加剂有“枧水”,“枧水”系复配食品添加剂,但该公司未采购、使用“枧水”,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为碳酸钠,被上诉人认定该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怡安公司未如实标明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所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系对食品标签注明内容进行了规定,而2009年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制订,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违反标识情形的处理和处罚的条件。被上诉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怡安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责令怡安公司改正不合格标签,适用法律正确。怡安公司亦及时向被上诉人回复了整改内容,并通知上海食疗科技发展公司召回该批月饼。后被上诉人将上述查处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了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所规定的处罚情形有四种,即(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被上诉人经查怡安公司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为碳酸钠,并非不合法的食品添加剂。上诉人认为怡安公司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不符,而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应予处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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