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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31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10-23)



    (2013)闸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于A(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知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9月2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于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及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吴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727弄54号中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某路1198弄5号201室;2、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1760.8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中客,居住面积为7.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2.17平方米。
      3、户口簿、苏州河沿岸2、4街坊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户主原告、丈夫于A、儿子于B3人,上述3人被核定为托底保障人口。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761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0月15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5、六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就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7月25日留置送达两份试看房屋回单供原告户试看,两名居委会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过程。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单价,该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两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9、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但未能与两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两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5日将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11、北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苏河湾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出具的公示,两张从基地公示栏和居民区拍摄的公示基地签约率的照片,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基地签约率达到70.63%,通过二轮征询。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吴某诉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被告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细则》等规定,存在造假嫌疑;两第三人违反沪建交联[2009]319号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裁决补偿不公,原告户安置人口应当为5人,裁决仅核定3人,提供1套安置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国务院《关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实施细则》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作为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条件的二轮征询结果造假;被告提供伪证,妨碍诉讼。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被告受理其提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户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原告户提出的安置要求不合法致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依法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拆迁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而被告未在网上主动公开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基地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前未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征询,故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为“吴光天某”,颁证时原告当即向颁证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对方称无关紧要。对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户口簿无异议,认为未见过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故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仅将原告一家三口核定为托底保障人口,要求将原告儿媳韩某及其胎儿共计2人也核定为托底保障人口。否认收到证据4,认为证据4未加盖公章,记载的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市场价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10月15日的谈话记录显示记录人为程建华,实际其当天并未与原告户协商。2010年10月,两第三人的杨姓动迁经办人至原告家协商,离开时表示再也不来原告家,由此证明2010年10月15日的谈话记录系虚构。2012年6月25日的谈话记录显示谈话人为余某,记录人为倪某,原告认为该两人从未到过原告家,余某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承认原告户于2012年7月26日与两第三人的基地负责人有过协商,但认为谈话记录并非当场形成,系两第三人为应对诉讼而事后补做。协商当天,原告代理人询问在场的倪某是否认识原告代理人,倪某回答不认识。原告代理人认为,倪某不认识原告家人,不可能曾向原告户发放看房单。否认收到证据6,认为证据6上原告的名字被错写成“吴光天某”、“吴跃某”,且原告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不可能将试看房屋回单以留置于系争房屋的方式送达原告。另外,余某作为经办人在证据6上的签名,与证据5中的2012年6月25日的谈话记录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原告认为2012年6月25日谈话记录上的余某签名系伪造。认为证据7反映的安置房屋不属于基地的安置房源,且与证据6记载的两套试看房屋不一致,认为以一套房屋安置原告户两个家庭不合理,故不接受被告将此房屋裁决安置原告户。承认收到证据8,认为其中受理通知书上原告的名字被错写成“吴光天某”,会议通知书上原告的名字被错写成“吴跃某”,故上述两材料系伪造。承认原告夫妇出席了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会上原告即向被告指出两通知书上的错误,并要求被告根据原告儿子结婚的实际情况,纠正基地政策有悖于市里政策的错误。认为证据9作为调查笔录,被告未在末尾加盖公章,不符合规定。认为证据11系伪造,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审批期限为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被告审批了6个月零2天,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裁决必须以程序合法的拆迁许可证为前提,在许可证不合法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对被告作出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异议,认为裁决不符合《婚姻法》第九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职权依据以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于B和韩某的结婚证,证明尽管韩某拥有上海户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因结婚等原因成为安置人口,可不受户籍是否登记在系争房屋的限制,故韩某应作为安置人口。
      2、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红房子杨浦院区)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韩某于2013年9月17日检查时已怀孕2个月。
      3、闸房管公开[2012]27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许可证系伪造,原告根据被告答复书告知的许可证信息公开官方网址,并未查找到该许可证。
      4、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04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原告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许可证的信息公开官方网址不存在。
      5、2013年1月18日原告从被告政府网站查询拆迁许可证结果的截屏,证明原告在被告政府网站上无法查询到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许可证。
      6、二、四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公示及原告在基地公示栏拍摄的公示结果的照片,证明拆迁基地未通过二轮征询,故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公示结果之后作出的行政作为均为无效。
      7、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天安西块)土地储备项目委托动迁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审批签约率的时间只有15天。截至2012年7月2日,签约率才刚刚达到三分之二,此时被告已经审批了6个月零2天,由此证明二轮征询没有通过。
      8、拆迁实施单位发放的对动迁居民有关问题的解答,证明根据解答,二、四街坊和三街坊适用的文件、政策一致,二、四街坊的补偿标准高于三街坊。三街坊可以引进安置人口的上海户籍配偶,故韩某也应当作为引进安置人口。
      9、原告母亲陈某签订的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即三街坊)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证明三街坊的被拆迁人陈某根据补充协议领取了738487.8元一次性帮困补贴,而被诉拆迁裁决原告户的全部安置补偿款仅为684340元,裁决安置方案明显不合理。
      10、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的分户报告单填表说明,证明被拆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符合该填表说明中关于层高、墙体、门窗、天井、估价机构名称等的要求。
      11、闸房管公开(2010)59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1201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11)第14号],证明因两第三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内尚未动迁完毕,未在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对两第三人作出停止拆迁的处罚,两第三人对此既未复议也未起诉,故两第三人在此之后无权继续拆迁。被告之后无权批准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作出被诉裁决。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或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取得拆许延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该通知上所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证据4中拆许延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上的被告公章大小不一致。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网上公示了二、四街坊的拆迁许可证并存档,故被告证据4中延长许可证通知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合法,而原告取得的延长许可证通知上加盖的被告公章违法。
      12、原告从网上下载的《东方早报》题为《华侨城17.91亿再摘苏河湾地块》的报道,证明被告将地块贱卖给开发商,导致拆迁居民可得的安置费减少。
      13、原告从二、四街坊其他居民的诉讼中取得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11)第14号],该通知记载延长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1日,而原告证据11中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11)第14号]记载延长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由此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网上公示拆迁许可证之前,没有存档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被告为了在不同的诉讼中应诉需要,自行制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11)第14号],致使出现上述错误。
      14、2011年5月16日《解放日报》和2011年9月8日《新民晚报》分别刊登的题为《闸北落实就近安置房1.3万余套》的报道,证明二、四街坊有就近安置房,但原告户并未能够享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韩某拥有上海户籍,根据二、四街坊拆迁新政规定,安置人口的上海户籍配偶不能作为引进安置人口。三街坊并不适用拆迁新政,故三街坊实际引进上海户籍人口,不能佐证二、四街坊不引进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韩某的胎儿能否计入安置人口,根据基地政策,应当由第三人凭婴儿的出生证明确定。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处罚之后,根据两第三人的申请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批,依据市房管局的批复作出延长许可通知。在处罚期间,两第三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亦未作出裁决,故并未违反处罚决定,二、四街坊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证据6只反映了二轮征询的过程,被告提供的证据11反映了二轮征询的结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证据8不予质证,亦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被拆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该报告单合法有效,符合规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延长许可证通知上的被告公章一致。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解释为,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被告作出了延长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算的延长许可证通知,该错误通知在被告作出正确的延长许可证通知后并未销毁且外流,现合法有效的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11)第14号]延长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对证据14不予质证,对报道的内容解释为1.3万余套就近安置房系供闸北区全区使用,并不意味着每个拆迁基地均分,也并非每个拆迁基地都有就近安置房。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安置人口的上海户籍配偶不能作为引进安置人口。根据基地政策,拆迁基地内的怀孕妇女,应向拆迁人提供结婚证和怀孕证明。婴儿在合理的期限内出生,被拆迁人凭婴儿出生证和报入上海户籍的证明向拆迁人申领补偿款。认为证据2形成于裁决作出后,故裁决未将韩某腹中胎儿计入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认为证据3-5涉及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审查对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仅为部分拆迁居民的签约情况,并不反映最终的签约率。认为证据7、9、10、12、1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且未有落款,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1、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3、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5,仅能说明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未在被告政府网站上查询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拆迁许可证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1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7中的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否认收到证据4,认为系争房屋评估单价过低,但拒绝申请法院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载明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载明的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两第三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协商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2010年10月、2012年7月26日,两第三人的动迁工作人员与原告户有过协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认为2012年6月25日谈话记录上余某的笔迹系伪造,2012年7月26日谈话记录并非当场形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2份谈话记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6、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有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两第三人申请裁决安置原告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法律并未规定裁决安置房屋须从供被拆迁人试看的房屋中确定,原告不接受裁决安置房屋亦不影响被告裁决准许第三人以合法、可支配的产权房安置原告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被告根据裁决程序的规定,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户。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亦出席了被告组织的调解会,其程序权利并未受到被告用字不规范或笔误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原告户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但未能与两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承认出席该调解会,其提出的被告未在笔录末尾加盖公章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且并不推翻被告证据9所证明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1,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复印件,缺少落款单位,且通篇未包含安置人口认定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9、12-14,与本案审查被诉裁决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7.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2.17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丈夫于A、儿子于B,上述3人被核定为系争房屋的托底保障人口。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761元。由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两第三人按基地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计算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根据《实施细则》、本市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173768.1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65163.05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为153348.82元,被拆面积补贴为2434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684340元。因两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12月10日召集两第三人与原告户调解,原告夫妇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两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5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之子于B与韩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两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及基地公布的试点方案,原告儿媳韩某系上海户籍,于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与原告儿子登记结婚,且户籍并未登记于系争房屋内,故不符合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及基地公布的试点方案中关于认定安置人口的标准,原告要求将其计入安置人口,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韩某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其怀孕于被告作出被诉裁决之后,裁决未予考虑其腹中胎儿,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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