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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3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黄浦行初字第336号

    原告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戴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其向被告举报,要求:1、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按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2、某公司安排其作职业健康检查(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某公司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但被告拒绝履行其行政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否定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明确的“专科医院诊治”结论,剥夺了原告治疗职业病的权利。原告在噪声聋职业病诊断后,仍然在工作中接触到噪声,某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某公司单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不代表劳动合同也终止,某公司应继续支付原告的工资、福利。故被告应当对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举报作出处理。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为“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2006年5月后脱离噪声工作环境,根据有关专家意见,原告不应视为疑似职业病,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也没有对“观察对象”的诊治作出规定。原告已于2007年7月20日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过程中,需要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因原告在职业病诊断后未再接触噪声危害的工作环境,故上述诊断期间的检查可视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另外,原告要求某公司继续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被告行政职责,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综上,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原系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某厂车身车间工作,自2006年5月起调往某厂总装车间从事装配工作。2007年7月20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向原告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接触噪声-观察对象(双耳听力损失Ⅲ级)。据该证明书的职业接触史一栏记载:“患者自诉于2002年1月-2006年5月在该公司某厂车身车间任维修电工、焊工,接触噪声4年余。厂方提供该患者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2月在该公司某厂车身车间任维修电工间接接触噪声约1月”。后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维持了上述鉴定结论。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转交的举报投诉材料,原告申请事项为:1、某公司按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2、某公司安排其作职业健康检查(离岗职业健康检查);3、某公司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社保及福利。被告经调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没有对“接触噪声-观察对象”的后续检查及诊治作出规定;2007年7月20日后,原告未再从事接触噪声危害的工作,该职业病诊断可作为职业病离岗健康检查;关于诉求按原标准支付工资、社保、福利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监管职责范围。遂于2013年7月22日书面回复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2006年5月间,在某公司某厂车身车间任铜焊工作。该岗位存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锰烟、粉尘职业危害因素。期间,原告接受了在岗职业健康检查。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网上信访信息及信访处理单、信访回复、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两份、关于戴某案例咨询职业病诊断专家情况的说明、戴某情况说明、戴某工作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职业健康检查表、沪劳仲(2007)办字第某号裁决书、(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嘉劳仲(2008)办字第某号裁决书、嘉劳仲(2008)办字第某号裁决书、(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举报请求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负责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被告对原告先后从事过工作的调查取证情况反映,原告在某厂车身车间从事焊工岗位时,某公司曾组织原告进行相关职业病危害的在岗健康检查,后单位又针对原告在该车间的噪声接触情况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于自2006年5月起原告调至某厂总装车间工作,相关工作岗位并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要求单位再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要求单位安排其到专科医院诊治的诉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只对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的诊治作出保障性规定,而被告经咨询职业病诊断专家,认为原告系“接触噪声-观察对象”,不属于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故原告的该诉求亦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认为某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理由尚不充分,被告不予查处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社保、福利的投诉请求,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职责,被告答复不属于其行政职责亦无不妥。鉴于被告已经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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