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徐行初字第22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徐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钱xx,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不服被告xx大学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校研?2012?xx号《xx大学关于对刘x同学作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下称“处分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xx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处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刘x系商学院2010级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在2012年6月CET-6考试中使用手机接收信息,构成作弊事实。根据《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原告对处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下设的商学院2010级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因在参加2012年6月CET-6考试中被认为使用通讯设备,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该处罚行为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处罚过重,剥夺了原告的受教育权,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处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考试作弊行为作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程序正当、规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地区CET考试缺考及违规违纪记录单;2.监考员《关于刘x参加大学英语6级考试的情况》;3.刘x书写的《情况说明》;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至六十二条;5.《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6.《xx大学关于对刘x同学作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7.xx大学学生申诉委员会申诉受理单;8.关于刘x同学参加大学英语6级考试作弊情况复查询问记录;9.xx大学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委员签到表;10.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选票统计表;11.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关于对孙x、刘x、焦xx、朱x4位同学处分申诉申请的审查决议》;12.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关于刘x同学申诉申请的复查决议通知书》;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学生申诉复核决定书;14.上海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1原件应该在考试中心,而不应在被告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落款日期为打印,无法表明是落款当日出具的,涉嫌造假;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9、10的落款日期均为打印,无法表明是落款当日作出的,同时对证据9中委托到会代签人员的职业及是否有委托手续提出异议;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上海地区CET考试考生须知、被告网站上关于2012年6月16日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生须知、《xx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规定》、xx大学MBA学生手册中的考试违纪处理条款、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教育部令第33号)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表示教育部第33号令针对的是国考,即入学考试和毕业考试的违规处理,英语四六级考试不属于国考。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xx大学商学院2010级工商管理硕士(MBA)研究生。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参加大学英语6级考试(CET-6)中使用手机接收信息作弊,被当场发现并带离考场。原告于当日写下《情况说明》,承认在考试中使用手机作弊。2012年7月2日,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7月6日,原告向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请求从宽处理。7月16日,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就学校对原告等学生的处分决定进行了投票表决。同日,学生申诉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复查决议通知书》,告知原告委员会对处理依据、处理尺度等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当问题。原告而后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10月10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复核决定,认为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维持被告的处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大学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具有对其学生进行依法管理及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自主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学生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的第十三条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在参加大学英语6级考试(CET-6)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对该作弊事实原告当场承认并无异议。事后被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xx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同时告知原告可提出申诉的权利。原告其后亦行使了申诉救济权利,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诉。有关部门经复查后最终意见认为被告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并将复查结论亦告知了原告。据此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