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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2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徐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乔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xx,女,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邱xx、乔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x号裁决,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xx、乔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屋坐落xx路x号,部位xx,建筑面积44.95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房屋用途商业,权利人乔xx、邱xx、乔x,房地产权证号:x2004xxxxxx。上述房屋内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xx工艺品店,经营者姓名邱xx,经营场所上海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据此第三人认定产权人为乔xx、邱xx(乔xx妻子)、乔x(乔xx儿子),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44.95平方米。

    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81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经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组,对xx区xx路xx号xx室商铺拆迁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2011年1月5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xx区xx路xx号xx室商铺拆迁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编号:沪房地估鉴(2010)x号],专家组鉴定价格为52667元/平方米。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了鉴定结果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第三人认定原告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367382元(计算式:52667元/平方米×44.95平方米),并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一、货币化安置后自行购房。根据基地公示方案,如选择全货币补偿(他处自行购房)的,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60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优惠补贴,计269700元(计算式:6000元/平方米×44.95平方米),自行购房货币款总计为2637082元(计算式:2367382元+269700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原告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第三人提供安置房源:房源1、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店铺),建筑面积108.37平方米,房屋价值2485032元;房源2、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店铺),建筑面积90.5平方米,房屋价值2225576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6月17日,原告可任选其一,但需互补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其他补贴:第三人根据基地公示方案给予原告:搬迁费1124元(计算式:44.95平方米×25元/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偿17980元(计算式:44.95平方米×400元/平方米);装修补贴35960元(计算式:44.95平方米×800元/平方米);设备搬迁费第三人按照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标准给予原告补贴。原告未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

    被告受理后,2013年5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答辩书一份,原告认为拆迁实施单位对xx路xx号xx室房屋动迁是超范围拆迁,要求获得“原拆原还”的安置,并据此向被告申请退还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13年5月15日被告召开第一次调解会,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持有异议,并自行离场。

    2013年5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出席第二次调解会(会议日期2013年5月23日),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一份(附退回的会议通知原件),原告以法院已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裁决程序。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原告提出中止裁决程序申请的理由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xx号)规定的中止情形,被告于当日上门告知原告,裁决程序不予中止,原告仍需出席第二次调解会。原告未出席第二次调解会并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内容与前一封申请书基本相同,另附退回的会议通知原件),故致调解未成。

    被告查明,根据原告办理被拆迁房屋房地产登记时提交的申请资料记载,乔x的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320xxxxxxxxxxxxxxx,又据2012年7月20日xx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记载,乔x的身份证号码为320xxxxxxxxxxxxxxx,故被拆迁人应为乔xx、邱xx、乔x。被告据此依法作出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乔xx、邱xx、乔x所有的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44.9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2367382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店铺),建筑面积108.37平方米,房屋价值2485032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17650元(计算式:2485032元-2367382元)。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搬迁费1124元,停产停业补偿17980元,装修补贴35960元,合计55064元。三、第三人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支付原告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乔xx、邱xx、乔x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搬至上述安置地点,并负责将上海市xx区xxxx工艺品店迁出。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亦告知原告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一、拆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8月31日,上海市轨道xx号线xx站通车,而原告的商铺仍然存在,系借市政建设之名,实施商业开发。原告认为xx区xx路xx号的拆迁是违法的,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了解事实: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为两年,裁定书认定证据不足。二、拆迁裁决违法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颁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拆迁裁决也不合法。三、拆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曾三次向被告邮寄了中止裁决申请书,被告却仍然作出了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许可是另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临时用地在拆迁红线范围内,裁决只能适用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规范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 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代理委托书、签约率说明;6.房地产权证以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7.被拆迁人户籍摘录;8.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鉴定结果报告;9.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及相关产权信息、评估报告;10.非居住房动迁宣传提纲、告业主(单位)书、谈话笔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调解会议记录、答辩书及撤销裁决申请书等;12.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13.局领导讨论通过裁决记录;1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6月17日颁发,之后延期过五次,从第二次延期就已超过一年,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要上报上海市住建局审核,由其答复进行公告。被告证据中没有上海市住建局针对延期的审核及批复,系违背法定程序;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前两项没有异议,但是对签约率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系单方面作出;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完整,内容缺失,缺少评估过程和采用的标准,评估过程是否实地查看均没有显示。评估报告也没有显示如何选定评估机构,估价机构要通过选举,公开、公正、透明的方式产生,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缺少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性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对证据9有异议,对安置用房不接受、不认可。安置用房的价格和原告现在的房屋价格无法相比,经济性能明显低于现有房屋。另外评估机构的选定也违反以上程序,没有进行提前公示、没有告知复估权利等。且对安置用房没有进行专家鉴定也是不合法的,裁决机关应当主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对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对证据10安置补偿的内容不接受,不发表质证意见。谈话笔录没有原告签字,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不再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当中止行政裁决;对证据12、1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裁决书的内容是否合法要通过审判确定;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正确适用法律,被告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如《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裁决时要考虑历史风貌的保护。拆迁已经有五年之久,原来的条例已经作废,应当适当考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被告没有充分全面地适用法律。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拆迁许可证案件的受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应据此中止行政裁决;2.四张照片,证明原告的拆迁与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拆迁的矛盾;3.关于申请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函,证明借用的土地是临时用地;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文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在临时用地内,不在拆迁范围;5.上海市xxx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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