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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1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徐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孙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xx楼。

    法定代表人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x,男,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男,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要求撤销无线电台执照诉被告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被告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xx、盛x,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核发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执照编号为3100xxxxxxxx/Cxxxx,有效期为2012-05-21至2015-05-21,组网范围:省内,台站名称:xx,网络编号:3100xxxxxxxx;台站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2012年9月xx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施工建设通信基站,xx路xx号建筑物有两个门牌号码,有一个是xx路xx号,该建筑物紧邻原告小区xx路xx弄,距离仅有十米,系相邻关系。xx公司在该楼楼顶违规建设基站改变了建筑物的用途和结构,侵害了原告所在小区居民的健康权、采光权、知情权,对小区居民生活造成了影响,因此原告小区居民、业委会成员及辖区居委干部至施工现场要求其停止施工,但施工人员拒绝出示任何批文手续,继续强行施工,在整个九月期间施工四次,安装机房设备、管线、空调、天线,并且在国庆节之前突击完成了施工。之后,原告了解到该基站由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颁发了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且于2012年5月21日颁发了该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原告认为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对xx路xx号基站的抽查验收不合格,请求撤销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编号3100xxxxxxxx/Cxxxx)。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被告在上海市辖区内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核发电台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布无线电执照,是被告的职能。被告具有上海市辖区内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属于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电台执照的申请人获得申请应按规定提交材料。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时,提交《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中列明的所有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在20个工作日内派人予以验收,在验收合格之后,颁发电台执照。选址认定书与电台执照是被告作出的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选址认定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请求维持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取得电台执照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颁发的执照程序合法,希望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2011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批复》;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报送给被告的《关于上报2011年上海xx第六批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的请示》及附件《上海xx2011年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资料表》;2011年3月15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报送给被告的《关于上报2012年上海xx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申请的请示》及附件《上海xx2012年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申请资料表》;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报送给被告的《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及《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请表》;2011年6月c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2011年中国xx上海WCDMA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基站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W3141xx等基站》;2011年2月21日上海a建设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测量成果报告》; 2012年5月7日上海s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作出的《承诺书》;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室外x站现场抽查汇总表》;2012年5月17日d有限公司通讯项目监理部《验收证书》;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此外,被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批复》是原告小区业主于2013年1月申请信息公开时获取的资料,原告小区的位置前已经有移动的基站,证明被告审批给第三人选址认定书不符合规划。根据《上海市公用移动通讯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首先要有站址申请表,而本案中没有,基站设计方案本案中也没有。《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无法辨别是否与基站有关联。《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没有日期,没有盖章,还有过涂改,起用日期2010年12月30日,而基站是2012年批准的。《2011年中国xx上海WCDMA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基站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W3141xx等基站》不符合法定形式,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勘察设计文件的首页上要签章,要有日期,而本案中没有,先勘察后设计。《检测报告》中没有鉴定人、鉴定单位资格的说明,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不清楚,表格的内容不完整,存在疑问。《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室外x站现场抽查汇总表》只有一个工作人员的签字,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该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验收证书》是被告在复议机关的复议阶段提交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第三人表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批复》所附的规划图纸;原告宣读其手机一条信息,称是第三人员工于2013年10月26日发给原告的,内容为批文都是后补的,基站是在9月底才建好的。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规划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表示:三大运营商是具有各自不同的网络,第三人的基站不是随意建造的,是以蜂窝状进行布局的。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报送给被告《关于上报2011年上海xx第六批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的请示》及附件《上海xx2011年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站址认定申请资料表》,该申请资料表包括地址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的xx基站,2011年3月15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有效期为2011-03-15至2012-03-15。第三人于2012年2月开工建设,待建成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7日,报送给被告《关于上报2012年上海xx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申请的请示》及附件《上海xx2012年第一批移动通信基站电台执照申请资料表》、《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蜂窝无线电通信基站技术资料申请表》、上海a建设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成果报告》、c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中国xxWCDMA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基站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W3141xx等基站》、《承诺书》等材料,申请被告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的xx基站进行验收。在被告的审查期间,上海s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制作了《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室外x站现场抽查汇总表》,d有限公司通讯项目监理部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了《验收证书》。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核发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上海市辖区内全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具有核发电台执照的行政职权。第三人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提供所需材料,报请被告审批。就本案涉及到的地址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的xx基站,被告先于2011年3月15日核发给第三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后于2012年5月21日核发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这是被告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审理的则是核发电台执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在《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选址认定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建成之后向被告提出验收之申请,被告作为主管机关,具有审查职责,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被告在审查期间,其工作人员到xx基站实地检测,制作了《上海市xx无线电管理局室外x站现场抽查汇总表》,上海s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d有限公司通讯项目监理部出具了《验收证书》,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在发放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之时,xx基站已经建成,被告在验收合格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发电台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孙x认为xx基站于2012年9月才完成施工,是验收在先,建成在后,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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