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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1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0-31)



    (2013)徐行初字第216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x路xx号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周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陆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2013年3月29日来访该局并递交有关材料,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被告经调查后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印文名称“周x”和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等调查处理意见,答复了原告。

    原告诉称,司鉴所作出的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将检材上“周x”的印文名称错误鉴定成样本上“张x”印章所盖,鉴定结论错误。司鉴所提取检材和样本后,没有按鉴定流程鉴定,鉴定程序不规范,违规多收当事人的鉴定费,其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答复书》对司鉴所有关“周x”印文名称的调查未查实清楚,隐瞒司鉴所的错误鉴定结论,其调查弄虚作假,纯属包庇,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受理并开展了调查,经查未发现司鉴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遂向原告发出《答复书》告知调查处理意见,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的来访接待登记表、控告书;2.被告发给司鉴所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司鉴所《关于周xx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4.被告对凌xx、孙xx的询问笔录;5.鉴定协议书;6.鉴定意见书;7.鉴定人资质证明;8.被告《答复书》;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鉴定人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司鉴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答复书》、户籍信息证明、协议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当时投诉主要针对的是鉴定结论,并没有提及委托鉴定和鉴定收费的问题。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作出判断。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陶x以江苏xx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司鉴所签订鉴定协议书,委托司鉴所对检材上和样本上“周a”、“周e”和“周d”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及“周d”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司鉴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上需检的“周a”签名与检材2、检材4上需检的“周a”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二)检材2、检材3、检材4上需检的三处“周e”签名与样本1上“周e”签名均是同一人所书写。(三)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3上需检的““周d”签名与样本2上“周d”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四)检材2、检材4上需检的两枚“周d”印文与样本3上“周d”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五)检材2、检材4上需检的三枚“周x”印文与样本4上“周x”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3年3月29日,原告来访被告处提交了控告书,投诉司鉴所司法鉴定文书违法违规,要求撤销鉴定结论书,惩处司法鉴定人员。4月1日,被告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4月10日,司鉴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周xx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4月16日,被告对鉴定人凌xx、孙xx进行了询问。5月13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由于检材印文中的姓氏比较模糊且又是篆体,“周x”印文名称是鉴定人根据陶x律师在鉴定协议书中写明的“周x”所得出的结论。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被告对有关鉴定人在没有收到鉴定委托书的情况下签订鉴定协议书并开展鉴定活动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但并未发现司鉴所和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对被告《答复书》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对司鉴所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调阅了鉴定卷宗,向有关鉴定人进行了询问,审核了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发现鉴定人在没有收到鉴定委托书的情况下签订鉴定协议书并开展鉴定活动,对此亦进行了批评,但并未发现司鉴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此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原告,其调查处理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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