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1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1-19)
(2013)徐行初字第215号
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上海市xx区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屋坐落龙华路2xxx.2xxx号,部位xx,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房屋用途商业,权利人张x,房地产权证号徐2004xxxxxx。据此,第三人认定产权人为张x,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39.17平方米。该房屋内有营业执照一份: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店,经营者姓名黄xx。
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563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第三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原告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863043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原告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第三人提供安置房源:方案1、上海市xx区xx路xx号(店铺),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评估单价24353元/平方米,房屋价值1920965元;方案2、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店铺),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评估单价22706元/平方米,房屋价值195982元(根据该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价值更正为1959982元)。上述两套房源方案原告可任选其一,且需互补房屋差价款。以上房屋的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6月17日。三、其他补贴、奖励:第三人根据基地公示方案给予原告1、自行购房优惠补贴: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方案(他处自行购房)的,第三人对原告被拆除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00元,向原告支付优惠补贴,计235020元(计算式:39.17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2、搬迁费979元(计算式:39.17平方米×25元/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偿15668元(39.17平方米×400元/平方米);装修补贴31336元(39.17平方米×800元/平方米);第三人按照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标准给予原告设备搬迁费补贴。原告未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
被告受理后,三次召开调解会议,因原告均缺席,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依法作出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x区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863043元(计算式:47563元/平方米×39.17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层(店铺),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房屋价值1920965元,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57922元(计算式:1920965元-1863043元)。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搬迁费979元,停产停业补偿15668元,装修补贴31336元,合计47983元。三、第三人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原告张x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xx区xx路2xxx.2xxx号xxx室搬至上述安置地点,并负责将上海市xx区xx店从该处迁出。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亦告知原告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其对被告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不服,认为:1.被告违法拆迁,系侵权行为。被告认为上海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项目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超出了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规划许可范围。原告的房屋属于“借地”范围,应该归还。2.被告利用市政动迁擅自进行商业改造。原告房屋本来不在项目范围内,被告却发布公告称房屋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3.要确定拆迁补偿的合理性问题,需要确定动迁的合法性,不合法的动迁不是补偿而是赔偿。4.材料反映的拆迁期限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止,不知现在是否有新的延长拆迁期限的材料。5.认为应按照市场价进行等价有偿安置。综上,本案先要确定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再讨论补偿安置方案的合理性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系2013年6月30日之前作出,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规范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 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代理委托书、签约率说明;6.被拆迁人的房地产权证以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7.被拆迁人户籍摘录及他处住房信息;8.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9.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及相关产权信息、评估报告、改正通知;10.非居住房动迁宣传提纲、告业主(单位)书、谈话笔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调解会议记录、答辩书及撤销裁决申请书等;12.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13.局领导班子讨论通过裁决的决定;1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5.职权和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房屋拆迁系基于第三人的市政许可,2009年至今并未披露过上海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红线范围,也无法证明拆迁的合法依据。拆迁许可与规划许可是否一致是原告最大的疑问。拆迁许可共被延长了五次,如果有新的延长许可证,则以新的为准;如果没有新的第六次延长通知,则存在问题;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安置房源亦有评估时点的问题,后房屋市场价值大幅提升。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 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书;2.房地产估价报告;3.房屋拆迁许可证;4.上海市轨道交通xx号线xx站规划红线图;5.沪规土资建[2009]xx号文;6.编号分别为EA310000xxxxxxxx、EB310000xxxxxx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上海市xx区xx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控制图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说明评估是按照裁决许可证核发的时间进行的,安置房屋的评估亦根据该时间进行,这是公正客观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拆迁许可证标明的面积为被拆房屋面积,而非用地面积,不存在擅自扩大拆迁面积;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房屋系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临时借地也在红线范围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区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非居住房屋,房屋性质为商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屋坐落xx路2xxx.2xxx号,部位xx,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房屋用途商业,权利人张x,房地产权证号x2004xxxxxx。据此,第三人认定产权人为张x,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39.17平方米。该房屋内有营业执照一份:字号名称上海市xx区xx店,经营者姓名黄xx。
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563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该户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第三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6月17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三次召开调解会议,均调解未成。2013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并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xx路2xxx.2xxx号xx室房屋进行拆迁。上述房屋产权人为张x,房屋建筑面积为39.17平方米。经审查,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之后,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