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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1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0-28)



    (2013)徐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钟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原告钟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沪公(x)(天)不决字[2013]第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xx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其子周xx长期辱骂殴打父母,有多年报警备案,目的为侵占房屋。2013年6月23日晚上,周xx以各种理由对原告施暴,砸坏房间生活用品等,然后抓住原告衣服并强行从房间拖到三楼楼梯口,并叫周xx的两个儿子(双胞胎15岁)和妻子李x一起帮忙,将原告朝天推下,摔在二楼下面,并对其他三人说:“对外就说她自己摔下的……”。原告受伤后报警,到医院验伤,并到xx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23日晚上,民警制作的笔录不是事实,xx派出所民警没有主动找原告谈话。多年以来,公安机关不立案、不处理、不作为,造成了周xx多次殴打原告,人身安全没有保证。故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法维护原告利益。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了调查,认为原告指控的殴打行为证据不足,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希望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3年6月23日受案登记表;2. 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案件处理报告;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5.2013年6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6.2013年6月23日原告的验伤通知书;7.2013年8月20日对刘xx(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8.2013年8月20日对孔xx的询问笔录;9.2013年7月1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0.2013年7月6日对李x的询问笔录;11. 2013年7月4日对周xx的询问笔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012年6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询问人不是李x和凌x,系不真实;对证据2013年7月1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仅有李xx一个人对其制作了笔录;对被告职权和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一楼、二楼没有人,只有原告一家人,因此没有人可以证明周xx殴打了原告,没有证人就造成了周xx对老人的虐待。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19时,原告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楼家中,因琐事与其孙子周v、周y发生了纠纷。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警称:其两个孙子向其索要电视遥控器,后其子周xx和儿媳李x一起到其房间。四个人将原告从三楼推至二楼。经中山医院验伤: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不除外,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要求被告对周xx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调查后认为,对周xx造成原告伤势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沪公(x)(天)不决字[2013]第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周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受理,经过原告验伤、询问有关人员、制作笔录、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沪公(x)(天)不决字[2013]第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周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沪公(x)(天)不决字[2013]第x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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