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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0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1-28)



    (2013)徐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马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路xx号门卫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马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xx号《上海市xx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2013)xx号《答复书》”),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2013)xx号《答复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来信投诉,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一个重新鉴定案件提出异议。被告根据来信反映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并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2)xx号《上海市xx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2012)xx号《答复书》”)。现根据重新调查情况,撤销(2012)xx号《答复书》,并就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重新鉴定所涉专家服务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以及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用人单位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xx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证明劳动合同并非其所签,申请对劳动协议落款处“马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8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科所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后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xx法院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笔费用最终由原告承担。2011年12月,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签名系原告所写。2012年11月,原告致信被告,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指出其并未出具合法发票,存在违规收费等问题。被告作出的两次答复,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未涉及鉴定意见的效力等事宜。另外,原告认为事实应具有确定性,其做了两次鉴定,却出现了两个事实,违背了相关法律,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答复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申请人的来信及附件;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沪司鉴诉调(2012)第xx号);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沪司鉴诉(2012)第xx号);4.关于马x案的情况说明;5.询问笔录;6.委托书;7.司法鉴定协议书;8.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x号);9.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和补充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的通知(沪司鉴办[2011]x号);10.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沪司鉴管答(2012)xx号);1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沪司鉴管答(2013)xx号);12.关于市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职能的批复(沪司鉴办(2006)x号);1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投诉了两次,一个事情出现了两个事实,违背了客观规律,具有可变性,两个鉴定意见互相冲突;对专家人员的执业通知有异议,其认为参加鉴定的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并不具备司法执业证,故系非法鉴定。虽然被告提交的是16名成员,但应该只有12名成员;判决书明文写了鉴定费用,不存在不收取鉴定费用;委托书与司法鉴定协议书违背法律,不具备法律效力,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对证据5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当事人身份不清;对证据6委托书有异议,xx法院权钱交易导致了错误鉴定;证据7司法鉴定协议书对专家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请求法院查清具体如何规定。xx法院直接支付给五个专家一个人600元鉴定费用,这是违法的。根据规定应该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法院不得代扣代付。(2012)xx号《答复书》是错误答复,在行政复议后就被撤销了;证据11就是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答复书;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没有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被告的答复不负责。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xx法院(2011)x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3. 沪府复字(2013)第x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 司科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xx号);5.《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原告与用人单位xx公司,因为发生劳动争议向xx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与xx公司所签的劳动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向法院申请对劳动协议落款处的“马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受xx法院委托,2011年8月17日,司科所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1]技鉴字第xxx号),认为“马x”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因此,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10月31日,xx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对“马x”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此费用最终由原告马x承担)。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沪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x号),认为“马x”签名系原告所写。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写信,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认为存在违规收费等问题。被告受理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等方式调查,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xx号《答复书》,表示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并就展开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等问题进行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作出(2013)xx号《答复书》,内容为撤销(2012)xx号《答复书》,并就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重新鉴定所涉专家服务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以及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四个问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与(2012)xx号《答复书》内容相比,主要在“关于该重新鉴定所涉专家服务费的问题”部分,增加了“你作为此案鉴定收费的实际负担者,鉴定中心没有开具相关合法票据,确实存在收费制度不规范的问题。为此,我们责令鉴定中心对此问题作出整改,同时,也积极向市财政等部门反映,以解决向委托单位或当事人支付鉴定费后出具合法票据的问题,使当事人支付鉴定费后能够收到票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2012)xx号《答复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3)xx号《答复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来信,按照规定进行了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了调查通知。被告受理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以及制作询问笔录等方式调查,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xx号《答复书》。后因没有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违反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作出(2013)xx号《答复书》,撤销了(2012)xx号《答复书》,并增加了“责令鉴定中心对收费制度不规范的问题作出整改”等内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答复了原告“被告依法履行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2013)xx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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