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徐行初字第19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1-5)



    (2013)徐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钱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钱xx,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准予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收到第三人的传真,当时第三人公司名称为“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拟更名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在更名过程中需要原告签署同意使用承诺书。经原告公司管理层讨论,考虑到将来的业务发展需要,可能会扩大经营范围,故答复第三人不同意签署承诺书。2013年5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已经更名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显然原告注册在先,第三人更名在后,第三人不符合更名规定的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3.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4.指定委托代理人证明;5.承诺书;6.股东决定、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7.《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引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不需要原告同意这一观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变更名称前曾经函告原告,证明没有原告的承诺,被告不应作出同意变更第三人公司名称的决定。且承诺书上10家企业的盖章中,左上角和中间的章是一样的,因此其实只有9家公司的同意,缺少原告的同意。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传真件,证明第三人明知需要原告的同意;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同意使用承诺书,证明原告没有盖章同意。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过上述承诺书,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承诺书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日,2013年3月其作出章程修正案,并通过了股东决定,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公司名称由“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亦有所变化。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供了承诺书,表明拟用“xx”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还附有其他9家单位盖章的同意使用承诺书,表达对第三人拟变更的企业名称登记无异议,但其中并无原告的盖章。2013年4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提交名称(原企业名称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请你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我局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于同日完成了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原告对被告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公司名称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变回“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市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亦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第三人系由被告设立登记,现被告受理其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的登记事项,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目前,有10家关联公司与第三人拥有相同的字号“xx”,在第三人变更企业名称过程中需要10家公司均签署同意使用承诺书。原告系其中的一家公司,第三人函告原告后,原告并未予以同意。同意使用承诺书中共有10个盖章,据查有2个章系重复:即左边第一个章和第一行第三个章均为“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时,未尽审慎核查义务,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应依法予以撤销。在庭审后,被告准予第三人重新将企业名称变回“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