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66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长行初字第66号
原告茹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局某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茹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茹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证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30作出编号为沪XXX字[2013]第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3年4月15日2时15分许,原告茹某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门口被查获吸毒。原告茹某系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X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的决定。
原告茹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凌晨,原告回家路经XX路时被民警强行带至某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关押并询问。原告没有吸毒,但民警两次将原告送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鉴定,而且第一次检验报告也显示原告没有吸食毒品。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给原告看过,程序违法。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不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XXX字[2013]第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在本市XX区XX路XX号门口发现原告茹某有吸毒的违法嫌疑,口头传唤至某派出所进行询问。因原告拒绝承认吸毒并拒绝接受尿检,某派出所当日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头发进行司法鉴定,两次检验结果分别为:“所送头发总长约5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所送头发总长约7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原告曾于2008年2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属于吸毒成瘾,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被告据此于20XX年X月X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X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向原告的询问笔录、民警工作情况、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沪XXX字[2008]第XX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XXX字[2010]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XXX字[2011]第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门口被查获吸毒,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呈请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协议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作出系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吸毒,对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验结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第一份检验结论没有检出毒品的情况下不需要再次鉴定,而且可能是原告服用感冒药物导致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同一鉴定中心所作两份检验报告,一份未提异议,另一份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在本市XX区XX路XX号门口发现原告茹某有吸毒的违法嫌疑,口头传唤至某派出所进行询问。因原告拒绝承认吸毒事实且拒绝接受尿检,某派出所当日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毛发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先后作出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分别为:“所送头发总长约5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所送头发总长约7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4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据此于20XX年X月X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X年的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告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涉嫌吸毒的违法事实,有向原告的询问笔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沪XXX字[2008]第XX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XXX字[2010]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XXX字[2011]第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以没有吸毒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30作出编号为沪XXX字[2013]第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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