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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长行初字第58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10-29)



    (2013)长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王甲,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原告曹某,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王乙,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原告曹某、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系曹某之夫、王乙之父),现住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E区E路E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丙,男,192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F区F村F号F室。

    委托代理人王丁(系王丙之子),住上海市G区G路G弄G号G室。

    第三人王戊,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H区H村H号H室,现住上海市I区I路I弄I号I室。

    原告王甲、曹某、王乙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户籍行政管理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证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丙、王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即原告曹某、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张某、第三人王丙的委托代理人王丁、第三人王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日,被告某局对王甲、曹某、王乙作出编号为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其在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接到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某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原告王甲、曹某、王乙诉称,王甲、曹某是夫妻关系,王乙是双方所生之子。2007年10月,三原告征得王甲之父王丙、母张某某及妹妹王戊的同意,把原居住房屋出售用于投资做生意,将户口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在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王戊因为没空,把身份证交给王甲代为办理,王甲在《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及《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代签王戊之名。三原告认为,王戊将身份证交给原告证明其同意三原告户口迁入,三原告的户口迁移是合法的,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X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王丙、张某某及王戊是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的共有产权人。三原告将户口迁入该址应当征得全部产权人的同意。被告经调查后发现王戊在《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及《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的签名均为原告王甲代签。被告认为,三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撤销户口迁移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丙述称,其同意三原告户口迁入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2007年10月,三原告户口迁入时王戊是知晓并表示同意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戊述称,其不同意三原告将户口迁入其与父母共有的上址房屋。其对于三原告何时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并不知晓,直到2008年5月才得知三原告已经将户口迁入的事实,随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

    2、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房地产权证、工作情况、向三原告、王丙、王戊询问笔录、三原告户籍情况、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三原告的户口迁移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故被告予以撤销之事实,且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王甲确认意见书及委托书中“王戊”的签名系其代签,但认为申办户口事项时向被告提供了王戊的身份证原件,可以证明王戊是同意三原告迁入户口的。

    被告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2007年10月,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未核对王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认为,产权人的身份证并非被告必须审核的材料,被告依据产权人同意入户意见书及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对产权人是否同意进行审核。况且,即便原告提供了王戊的身份证,也不能证明王戊同意三原告户口迁入的事实。

    第三人王丙、王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三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之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丙、王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三原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果,确认以下事实:

    王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甲、王戊系双方所生子女。王甲、曹某系夫妻关系,王乙系双方所生之子。王丙、张某某、王戊是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2007年10月26日,某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根据三原告申请,审核了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等材料,将三原告户口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2012年9月13日,王戊向某派出所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迁入户口时未经其同意。被告经审查,认定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中“王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三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遂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系争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并将三原告户口退回本市某派出所辖区的公共户口内。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三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某于20XX年X月X日死亡。庭审中,原告王甲自认,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中“王戊”的签名系其代签。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户口迁移行为依法负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王戊是上址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三原告的户口迁入应当征得王戊的同意。但原告王甲未经王戊同意,在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上代为签署“王戊”的签名,系弄虚作假的行为,且王戊事后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办理三原告的户口迁移事项中未向全部产权人进行核实的行为存在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加以重视和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曹某、王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甲、曹某、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江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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