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57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11-20)
(2013)长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陈甲,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委托代理人谈某(系原告之妻),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D区D路D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区人民政府区长。
第三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E区E路E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局长。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甲不服被告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黄某,被告某区政府及第三人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依据《XX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XX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XX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XX的通知》(以下简称XXX号文)、沪府办发[2012]XX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XX的通知》(以下简称XXX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XXX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XX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XXX号文)规定及某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XXX[2013]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陈甲。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XX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XX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XX元、无搭建面积奖XX元、借房补贴XX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XX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所)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陈甲诉称,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政府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地块的规划是多幢高楼,但被告仅提供就近地段的房屋,没有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剥夺了原告原地安置的权利;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过听证,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享受XX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原告要求按照公平原则,享受该XX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补贴;被告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但被告对于原告租用公房凭证未记载的独用亭子间、底层公用灶间、阁楼等部位未经调查和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沪XXX[2013]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被告提供了就近地段的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在程序上经过听证,是合法合理的,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按照规定已经享受XX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补贴,不能再要求享受房屋类型为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的XX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被告依据原告的租用公房凭证认定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符合规定,原告的阁楼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要求,故未计入。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区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XXX号文、XXX号文、XXX号文等,证明被告某区政府具有作出系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XXX[2012]XXX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第三人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屋征收事务所具有相关资质等事实;
第三组:XX路XX弄XX号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他处房屋登记资料、房屋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及单价清单等,证明被告对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权属及估价等事实认定清楚;
第四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沪XXX[2013]第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记录稿、原告的委托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甲坚持诉称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复印件、旧区改造规划图、照片、沪XXX[2012]XXX号《XX市人民政府转发XX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XXX号文),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没有对原告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鉴定之时到场的工作人员中没有鉴定专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规划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XXX号文的发布时间是2012年10月XX日,本案涉及的征收决定是之前作出的,所以不适用本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旧区改造规划图,不能证明被告提供就近地段房屋违法之证明内容;被告提供的由某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系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优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XX号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租赁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某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亭子间,使用面积XX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XX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五人,即户主陈甲、妻谈某、子陈乙、岳母朱某、儿媳倪某、孙子陈丙(20XX年X月X日报出生)。
因某区某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XXX[2012]XXX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某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某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XX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原告户承租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单价为XX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XX元/平方米计。第三人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某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4月12日,某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XX元,价格补贴XX元,套型面积补贴XX元,合计XX元;另可得面积奖XX元,无搭建面积奖XX元、借房补贴XX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某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XXX号文、XXX号文、XXX号文规定及某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XXX[2013]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XXX号文第六条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现被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原告户房屋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之范围。关于原告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XX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XX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独用居住新公房的建筑面积补贴,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将其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未记载的独用亭子间、底层公用灶间、阁楼等部位计入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XXX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房屋类型为旧里的,按1.54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XX米至XX米(含XX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XX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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