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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长行初字第56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10-31)



    (2013)长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曹甲,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村A号A室。

    原告曹乙,女,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B市B区B街B号B栋B单元B号。

    原告曹丙,女,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支弄C号C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丁(三原告之弟),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D市D区D路D号D栋D单元D号。

    原告曹丁,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E区E路E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职务局长。

    被告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F区F路F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男,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女,194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G区G路G弄G号G室。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向第三人张某某及案外人曹戊(已故)核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甲、曹乙、曹丙的委托代理人曹丁、原告曹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张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某某局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登记第三人张某某、案外人曹戊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XXX。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诉称,案外人曹戊系四原告之父,曹戊于2007年独资购买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张某某以照顾四原告父亲为名居住在内。2013年1月30日曹戊过世,四原告欲行使继承权时发现上址房屋在被告处登记为曹戊、张某某共同共有。四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曹戊独资购买,第三人与曹戊并非夫妻,不具有共同共有关系;民事行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张某某、曹戊在申请登记时未明确约定共有关系,而根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被告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并非申请人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登记XXX号房地产权证中的“共同共有”记载。

    被告某局、某某局共同辩称,曹戊于2007年申请登记至今,其本人未对系争行政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现继承人起诉也应过起诉期限。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共有关系的基础和条件,也并不要求掌握共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共有关系没有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被告依据第三人和曹戊的共同申请,根据2003年5月1日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审核并向第三人、曹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符合当时的登记规范,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在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曹戊的子女即已知道产权登记为曹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与曹戊名下的行为合法;另《物权法》系在系争登记行为作出后实施的,不适用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某某局为证明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房屋登记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

    2、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购买方张某某与曹戊、出售方郑某的身份信息、郑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屋平面图与宗地图、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收到张某某、曹戊提出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法律依据未在举证期内予以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逾期提供法律依据的,应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保留,而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未有一份材料能证明曹戊与张某某约定房屋为共同共有,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明确其援引的《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时间。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系《物权法》实施后于2008年制定的,现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亦是在《物权法》颁布后进行了相应修改。本案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当时的《条例》并未要求需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中的规定要求办理登记。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集团的证明、姬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曹戊于20XX年X月X日过世;姬某为某集团有限公司老干部工作办公室退休职工,原在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岗位上工作,曹戊是原XX局离休干部,系争房屋为曹戊生前独资购买,由姬某协助办理,但姬某并不知情张某某成为房屋产权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可2007年2月26日张某某、曹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姬某在场。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依据系作出系争行政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执法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系证明曹戊的死亡时间及四原告的起诉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欲证明购买系争房屋出资额情况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四原告为案外人曹戊所生子女,曹戊于20XX年X月X日过世。2007年2月26日,案外人曹戊、第三人张某某在案外人姬某的陪同下共同向被告某局、某某局申请房屋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转移登记,提交的文件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张某某与曹戊、出售方郑某的身份信息、郑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屋平面图与宗地图等。被告受理后,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遂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将上址房产登记至曹戊及张某某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并核发了XXX号房地产权证。其后,原告以系争房屋为曹戊独资购买,张某某与曹戊非夫妻关系不具有共同共有基础,被告作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被告受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认为曹戊、张某某共同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告以《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共有关系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按份共有等主张,本院认为,系争行为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原告援引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被告按照当时的有效法律规定作出系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出资额界定房屋产权份额等要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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