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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9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1-13)



    (2013)虹行初字第97号
      

    原告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13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王××要求获取的“××路×号包括在97号的款拆迁许可证内 故所还是××路×号批准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要求获取的信息(有房地局的告知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关于批准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综合楼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以下简称16号文)和虹(府)规土(1995)第24号《关于批准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出口经理部在××路新建贸易商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故要求原告补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答辩状(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答辩状),证明原告两次补正的内容;4.《答复书》、16号文、24号文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领取了相关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是××路×5号土地收回出让后被批准为商业用地的信息,而且申请时已经知道××路×5号不属于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即16号文并不包括××路×5号,故被告提供的16号文不是××路×5号土地的批文,24号文不是土地出让后批准为商业用地的文件。被告根据其8月28日作废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没有包含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书》。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16号文、24号文、《关于核发虹口区9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迁许可证》、区房管局答辩状、《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8月28日的申请指向明确,只是××路×号有点问题,所以要求原告再次补正。8月29日原告补正为××路×5号。而被告公开给原告的24号文就是××路×5号的批准文件,用于新建贸易商厦,是商业用地;16号文虽不是××路×5号土地批文,但是根据原告在8月29日补正内容中写明的“××路×5号属拆迁许可证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范围内”的指引而公开给原告的。故被告已经本着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针对原告的申请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至于《答复书》中的“××路×号”,系笔误,应当是××路×5号。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核发虹口区9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16号文、24号文、《拆迁许可证》、区房管局答辩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6月,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8日,原告补正申请内容:“××路×号包括在97号地块拆迁许可证内 故所还是××路×号批准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要求获取的信息(有房地局的告知内容)”,后原告注明“作废”。同月29日,原告再次补正申请内容:“××路×5号原土地为划拨使用,现要求获取土地收回、出让后,批准××路×5号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的信息。(××路×5号属拆迁许可证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范围内)附行政答辩状”。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路×号包括在97号的款拆迁许可证内 故所还是××路×号批准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要求获取的信息(有房地局的告知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予以提供。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6号文指向《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该证拆迁范围写明:××路235-299号(单)、239弄、263弄、281弄、297弄、303弄全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有权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补正内容进行答复,而被告在《答复书》中仍将原告已经注明作废的内容作为申请内容,存在不当。2013年8月29日,原告第二次补正后,已经将申请公开的内容固定为××路×5号土地收回出让后被批准为商业用地的信息。而被告公开的24号文虽然是针对××路×5号土地的批文,但该文件名称为《关于批准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出口经理部在××路新建贸易商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系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信息,并不是土地收回再出让使用的信息;被告公开的16号文虽然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信息,但16号文对应的是《拆迁许可证》记载的范围,并不包括××路×5号。被告认为,原告8月28日与8月29日补正的区别主要在于××路×号与315号,其已经本着最大限度公开信息的原则提供了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护原告知情权的工作态度值得肯定,但被告公开的内容并非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认为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明知××路×5号不属于《拆迁许可证》的范围,还在申请中注明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有误导被告之嫌,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原告申请获取信息时应当诚信。综上,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13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姚介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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