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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37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11-8)



    (2013)闸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严A……
      委托代理人严B(严A兄长)……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
      原告严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3日受理,并于9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黄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A及其委托代理人严B、陆律师、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宓某、第三人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阮某、第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黄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129弄10号下西前后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某弄37号302室、胡桥路某弄37号4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新兰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852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新兰公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摘录房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黄某,租赁部位为下西前后厢,居住面积为28平方米。
      3、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证明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2户,分别为户主一严A、妻王某某、女严C、户主二黄某、妻沈某等5人。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载明,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335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1年11月12日由原告签收。
      5、四份动拆迁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黄某户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于2013年1月16日留置送达两份试看房屋回单供黄某户试看。
      7、两份拆迁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单、两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单价,两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新兰公司有权用于安置黄某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拆迁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新兰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日向黄某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9、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黄某、严B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但未能与新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黄某与新兰公司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6月22日将裁决书留置送达黄某。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严A诉称,系争房屋系其父母在1964年用共和新路1040号私房置换所得,其对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无异议。“文革”期间,被告下属的开封路房管所实施错误政策,冲占了面积为29.3平方米的后厢,现拆迁时理应归还原告,并对侵占47年的损失予以赔偿。系争房屋原户籍人严B夫妇支内退休返沪后,可以引进户口作为安置人员却未获被告认可。原告认为开封房管所系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作为利害关系方无权裁决,且裁决内容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因黄某户要求安置补偿的数额过高未能与其单位达成协议,其向被告申请裁决,以拆迁许可证核发时物业公司提供的房籍摘录表计算黄某户的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规定。原告提及的后厢房屋在“文革”期间被冲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述称,其从1995年成为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后一直未取得房屋租赁凭证,拆迁至今也从未获得任何书面的基地政策,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8-10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许可证的有效期仅为2年,超过2年就应当无效,不能延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曾向原告表示,已与黄某谈妥,询问原告考虑的结果。原告之后一直向拆迁实施单位表示,先解决系争房屋个别部位的“落政”问题,再协商拆迁安置事宜,而拆迁实施单位自称“落政”问题非其所能解决。承认收到证据6,原告向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表示只接受浦江镇的房屋,不接受试看房屋回单上记载的房屋。拒绝对证据7质证,不接受裁决安置房屋。
      第三人新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黄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无异议。对证据2记载的承租人无异议,认为至今未取得公房租赁凭证,故对有关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反映的黄某为户主的户籍情况无异议,不清楚原告为户主的户籍情况。承认收到证据4正面页的复印件,对其记载的评估单价有异议,但承认被告在调解会上询问其对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是否有异议,其当时可能回答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其曾向拆迁实施单位提出浦江镇二室一厅房屋外加60万货币补偿款的安置方案,之后又要求拆迁实施单位不要再与其协商。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上门与其协商过两三次,其拒绝对方进门。认为证据7记载的安置房屋太远,不接受该房屋。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裁决适用的法律规范虽真实,但均已失效。
      第三人新兰公司、黄某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以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闸北区委信访办公室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信访答复,证明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写信反映情况,该信被转至北方集团处理。北方集团回复原告,开封房管所当时执行的是政府的命令,如果现在政府有“落政”的命令,北方集团就把冲占的部位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北方集团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故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无权裁决原告。
      2、闸北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以下简称闸北落政办)向原告出具的信访回复,证明闸北落政办复核了原告的来信,认可某路129弄10号房屋的来源及1966年被冲占的事实。原告据此认为,因房屋被冲占受损的权益应当由被告在拆迁时解决。
      3、原告从闸北落政办、被告处获得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房住户在“文革”期间住房被占情况和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86)11号],证明某路129弄10号房屋在“文革”时被冲占的问题应由被告在拆迁时解决。
      4、原告自行绘制的系争房屋冲占前后变化图,证明某路129弄10号房屋被冲占前后的变化情况,及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下西前后厢位于某路129弄10号房屋被冲占前的前厢。
      5、闸北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闸北区人民政府经过信访复查,查明某路129弄10号房屋被冲占的面积为29.3平方米。
      6、基地发放的《告居民书》两份,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安置房源位于浦江镇2号、5号地块、宝山盛桥北岸郡庭、奎照路地块,裁决的安置房屋并不属于上述地块。
      7、户籍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严B的户籍于1961年9月1日从共和新路1040号房屋迁往就读的上海冶金专科学校,1965年8月18日毕业分配至四川,户籍一并转移。目前,严B、杨某夫妇的户籍均登记在浦东新区某路951弄18号604室女儿处。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答复为“按照落实私房政策:1、共和新路1040号私房已作政策落实,不再重新处理;2、某路129弄10号公房被冲占一事,按《沪府办发(1986)11号》文释义,不属私房落实政策范围,可请由其单位按现居住困难程度,可通过调配、解困等方式酌情解决”,由此证明被告裁决认定的系争房屋面积无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不适用于原告户。认为证据4系原告自行绘制,对所绘部分建筑面积的认定不予认可。1967年以后,后厢房由葛某户承租并在本次拆迁中签约搬离,葛某户对此无异议,反证被告裁决认定的系争房屋面积无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安置房屋系《告居民书》发放后基地新调配的房源,已在基地公示,且新兰公司申请裁决时提供了安置房屋的相关资料,评估报告也已送达黄某户。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严B的户籍目前登记在浦东新区,根据相关规定,严B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条件。
      新兰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现行拆迁法规、政策及闸北落政办的答复,私房才予以“落政”,公房不存在“落政”,故系争房屋不存在“落政”问题。认为证据4系原告自行绘制,没有法律效力,对后厢房由葛某户租赁使用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第一次看到《告居民书》,对后厢房由葛某户租赁使用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3、8-10,原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新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拆迁许可期限最长为2年,逾期导致许可证无效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承认收到该证据,对其载明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无异议,并陈述拆迁实施单位已提供复印件给第三人黄某,黄某亦承认收到该证据的正面页。因该证据的正面页载明了系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委托估价基准日、评估单价等信息,且据裁决时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调解所作的笔录显示,黄某当时对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载明的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黄某户协商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果。原告及黄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两人的陈述均能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6,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向黄某户送达了两份试看房屋回单供该户试看房屋,原告不接受试看的房屋,不影响证据6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新兰公司申请裁决安置黄某户的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黄某户。黄某不接受裁决安置房屋并不影响被告裁决准许新兰公司以合法、可支配的产权房安置黄某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房屋拆迁相关法律规范并未禁止被告以《告居民书》告知安置房源以外的房屋裁决安置被拆迁居民,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反映了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取得相关信访答复的过程,信访答复均未实质解决某路129弄10号公房后厢29.3平方米面积的“落政”问题,《沪府办发(1986)11号》文亦未要求被告在裁决时对公房在“文革”时被冲占的问题予以考虑解决,与本案审查被诉裁决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黄某,居住面积为2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3.12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2户,在册人口为户主一严A、妻王某某、女严C、户主二黄某、妻沈某,上述5人被核定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27日,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新兰公司愿意按估价基准日为2011年6月5日的评估单价对黄某户进行补偿安置。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335元。由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新兰公司按基地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计算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根据《实施细则》、本市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黄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724829.9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271811.23元,被拆面积补贴为8624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为10000元,故黄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408061.18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因新兰公司与黄某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黄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5月31日召集新兰公司与黄某户调解,原告、黄某、严B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新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6月22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黄某。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的《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后,因黄某户与新兰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黄某户,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严B、杨某夫妇的户籍并未登记于系争房屋内,而是登记于浦东新区某路951弄18号604室,故严B、杨某不符合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及基地公布的安置方案中关于认定安置人口的标准,原告要求将两人计入安置人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裁决未将某路129弄10号后厢29.3平方米面积计算在内的主张,因被告裁决系针对系争房屋作出,并未涉及某路129弄10号后厢部位,故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严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唐 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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