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97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0-28)
(2013)闵行初字第97号
原告李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曹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庄a、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李a要求获取“C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选民名单汇成表”的申请,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3、执法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4、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息公开处理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在办理延期答复手续后依法作出了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a诉称:其因所在居住小区本届业委会成员选举过程存在诸多违法现象,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C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选民名单”,但被告却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未得支持。原告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辖区内业委会管理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由业委会提供选民名单等相关资料,以判断业委会成员选举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要求业委会提供选民名单系被告的监督职责。现被告却以其未获取该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显属违法。因业委会成员的素质关系到小区业主的切身利益,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具有利益关系或需当事人知晓的信息必须公开,现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A局辩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C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选民名单”,被告收到申请后当日即予受理。经审查,被告客观上未获取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材料,而《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亦未要求被告必须收集、获取该类信息。因此,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讼争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作为主管机关应对居住小区的业委会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收集业委会成立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故其应当获取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现答复不存在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闵行A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C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选民名单”。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当日即予受理,经审查并延长答复期限,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A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A局依法具有办理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机关,确实存在对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职责,但上述法律规定均未明确被告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取原告所述政府信息材料,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制作或获取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告受理原告要求公开“C花苑2012年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业主选民名单汇成表”的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其未获取上述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讼争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居住小区业委会选举成立过程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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