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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初字第8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闵行初字第85号

    原告姚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姚b,系原告兄长,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a及其委托代理人姚b,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柳a、诸a,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根据第三人C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5月10日对原告姚a户(被申请人)作出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6,337.1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1,201.7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280元,无证房补偿4,928元,合计603,746.87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予被申请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627,826.0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641.10元,奖励费5,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2、《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3、《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

    5、闵府发(2004)第××号《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关于2006年度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年检、整改结果的通知》及《情况说明》、《上海××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7号公开招标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基地房屋拆迁计划方案》、《××镇××号地块项目动迁补充方案》及《补充安置房源》,证明申请人C公司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被拆迁人姚a户房屋所在拆迁基地依法进行拆迁;

    2、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包括宅基地勘丈记表、面积量算表、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姚a户房屋面积》及《送达回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原告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村××组××号户籍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权属状况、用途、有效建筑面积等进行核查,其中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在原有认定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层阳台面积;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向原告户作了送达;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一组、《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5、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拆迁人提供符合规定的安置房源,被告对此进行了核查。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第三人C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一组,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姚a诉称:第三人C公司系因商业项目实施拆迁,应由拆迁双方平等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介入实施裁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明确界定,被告不应偏袒第三人的商业利益而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A局辩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依据《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C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了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不存在权利瑕疵,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进行裁决,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法律规定均不能违反宪法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原告没有关联;证据2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和户籍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被拆房屋的估价报告确实收到,但该报告不公平,而且按照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可以扩大至房屋占地面积的1.2倍;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并认为拆迁人应通过以物易物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可以说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源面积小于原告户所有房屋的面积。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原告没有异议。同时,原告提出,其原向其兄姚b租借使用的房屋被非法拆除,虽然该房屋并未在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但应在此次拆迁中一并解决。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以及因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房地产登记簿,可以证明其提供的安置房源符合法定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第三人C公司因浦江镇127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南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后因业务调整,由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的动拆迁业务。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村××组××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闵行A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5月15日送达原告方。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64.11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E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8月26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房每平方米450.42元,平房每平方米345.12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8月29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4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总计为556,337.17元。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予被申请人安置,建筑面积分别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627,826.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在××镇××号地块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村××组××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C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在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所述其所借用兄长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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