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84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闵行初字第84号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倪a,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吴a,湖南E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以下简称闵行区C局)、第三人李a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闵行区C局的委托代理人林a、包a及第三人李a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C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a,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李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2月13日在装车时右眼被滑落的纸箱砸伤,后前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2012年3月26日,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巩膜葡萄肿;2、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术后;3、右眼巩膜破裂伤修补术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a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闵行区C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档案材料、《人力装卸服务协议》、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民事起诉状、(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的《门诊记录卡》、《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本》及《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医疗诊断过程及诊断结论;
3、第三人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陈大林、周桂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李a的事故发生过程及时间;
4、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李a、何a、李b、曹a所作的调查笔录、档案机读材料及何a、曹a社保缴纳情况及两张调查照片,证明被告调查取证的过程、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及事故发生过程等。
四、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
1、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快递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系为F(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F上海分公司)等物流企业提供劳务中介的企业,第三人系2011年4月1日经原告介绍进入F上海分公司处工作的人员,第三人入职后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均由F上海分公司安排,与原告无关。2012年2月13日早上五点,第三人称在F上海分公司装车时右眼被滑落的纸箱砸伤,后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请求,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原告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G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是早上五点,并非原告下班或法定工作时间,第三人自称受伤地点是在F的公司内,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与受伤地点均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仅能认定为一般的人身损害,应当由F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闵行区C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第三人系工伤的行政职权。二、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三、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a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与F上海分公司有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调查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F上海分公司签订《人力装卸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F上海分公司提供人力装卸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协议还约定,原告向F上海分公司提供9名搬运人员;搬运人员的工作时间按照F上海分公司的需要来定;搬运人员在F上海分公司工作时间内,如遇意外人身伤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F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李a于2012年2月13日凌晨五时许在F上海分公司的仓库装货时发生伤害事故,因劳动关系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第三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a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G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8日,该局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院就诊记录、第三人出具的事发经过及陈大林、周桂生的证人证言、李a、何a、李b等人的调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时间不是原告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所受伤害的地点也不在原告公司,故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属一般人身损害,应由F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对此认为,原告在与F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人力装卸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向F上海分公司提供搬运人员,搬运人员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的安排均由F公司决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搬运人员,其根据F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五时许在F上海分公司的仓库为该公司装运货物显然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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