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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初字第8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0-23)



    (2013)闵行初字第82号

    原告李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曹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后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李a出具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1 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2012年×××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召开的业主大会同意的业主名单汇成表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信息公开处理单;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经被告下属的C办事处查询后确认被告未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故被告作出了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将答复书送达了原告。6、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7、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原告李a诉称:原告居住小区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选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可能存在虚构伪造部分业主对该事项同意签名的违法行为,违背了广大业主对该选聘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操作人员对于公布的同意名单经过三次大幅度修改。原告为了彻底了解事实真相,于2013年3月1日至被告处书面申请要求获取×××选聘物业企业同意的业主人数汇成表,被告于同年4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A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7月1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理由:(一)在首次张贴的同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虚假名单后,由于广大业主反应强烈,相关人员不得已数次更改。原告认为虽经过更改,但更改后的同意业主人数并不能必然证实其符合客观事实的真相。原告曾向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士依法要求获取该名单,被无理拒绝;(二)被告作为法定的业主委员会监管机关,理应负有对辖区内的业主委员会相关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被告依法有权向该业主委员会获取,但被告以该信息未获取不存在,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显属不当。《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企业应当经过占有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被告作为对业主委员会负有监督管理之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对其选聘物业企业同意业主人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被告现称未获取该份同意业主人数的选民名单,系失职行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2012年×××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召开的业主大会同意的业主名单汇成表”。

    原告提供了沪房地闵字(2007)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闵行区××路××弄××号××室业主。

    被告闵行A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依法行政。申请人李a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2012年×××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召开的业主大会同意的业主名单汇成表”,被告于当日受理了李a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并向李a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告在受理申请后,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李a“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3年4月11日前予以答复”,并送达了李a。经查询,被告并未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故被告作出了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李a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机关必须获取同意选聘业主选民名单予以提供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之相关规定,行政职责权限在于本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该行政管理并非如原告所称的强制干预业主委员会的自治,要求业主委员会提供选聘人员名单。而事实上,被告确实未获取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原告,且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个法律依据自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程序方面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职责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业主。2013年3月1日,被告闵行A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2012年×××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召开的业主大会同意的业主名单汇成表”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4月11日前予以答复。被告经查询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向上海市A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17日维持了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和被告提交的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信息公开处理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A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李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2012年×××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召开的业主大会同意的业主名单汇成表”,被告经查询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职责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职责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均未明确区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获取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召开业主大会同意的业主名单汇成表,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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