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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初字第7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0-26)



    (2013)闵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冯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罗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b,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a,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

    原告冯a诉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闵行B局)、第三人刘a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后,于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a及其委托代理人罗a,被告闵行B局的委托代理人杨a、杭a,第三人刘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B局应申请,于2011年1月4日核准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设立登记,同时登记原告冯a、第三人刘a为该公司股东。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作为被告具有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4、《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身份证件;

    5、《上海C有限公司章程》;

    6、《股东会决议》

    7、《验资报告》;

    8、《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冯a、第三人刘a于2011年1月4日委托经办人毕a向被告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准予C公司设立登记,同时登记冯a、刘a为公司股东。

    四、执法程序依据为《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五、执法程序证据:《收件凭据存根》、《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登记,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冯a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得知C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声称原告系公司股东,因前期设立公司事宜均由代理机构办理,故原告未缴纳公司第一期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原告认为,其并非公司股东,在公司的登记材料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亦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登记申请,现被告将原告登记为C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应对企业登记申请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现其在申请方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将原告错误登记为公司股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在C公司设立登记时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才得知其被登记为C公司的股东。

    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核准C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

    3、《上海C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将原告登记为C公司的股东。

    被告闵行B局辩称:2011年1月4日,原告冯a、第三人刘a委托经办人毕a向被告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于同日核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被告所作设立登记行为系依申请所作,故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a述称:其与原告系朋友。2010年9月两人商量决定成立C公司,之后委托代理公司代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将两人身份证原件交给了代理公司。在办理过程中,其与原告共同去银行办理了公司验资帐户的开户手续。因两人是合伙开公司,故明确各占公司50%股份。在公司成立后,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而在经营活动中,原告对外亦自称为股东。原告明确知晓上述工商登记事宜,现其声称不知情并否认系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以公司股东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印鉴卡》,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至银行办理了公司验资帐户的开户手续。

    3、证人刘a、毕a、钱a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知晓C公司的设立登记事宜,被告所作工商登记合法。

    证人刘a到庭陈述:其系上海D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为“E经济城”招商。2010年下半年第三人刘a找到证人,声称其要离开原来公司,与朋友合伙开公司,并让证人帮忙办理相关手续,为此证人联系了“E经济城”为其代办相关工商登记等手续。之后,第三人将其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交给了证人,证人将证件交给了“E经济城”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因开立公司验资帐户所有股东必须到场,证人将这要求通知了第三人。两位股东的身份证原件从交付证人到返还第三人间隔约有两个月。

    证人毕a到庭陈述:其系上海E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办事人员。经济城提供成立公司的办证服务,而证人负责将经济城搜集的办证材料汇整后呈送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C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系其经办。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委托经济城代办相关手续,故在工商登记时原告和第三人确实未到场,相关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均是由证人所签,而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原件亦系由证人交被告工作人员审核确认。其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出具过委托经济城办理工商登记的委托材料,但据证人了解当事人将身份证原件交给经济城即意味着全权委托。

    证人钱a到庭陈述:其原系“E经济城”的财务,负责办理经济城招商、企业开户验资等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其均见过,当时两人要成立公司,证人曾陪同两人至闵行区××镇的邮政储蓄银行闵行支行办理公司验资帐户的开户手续。因时间较久,其记得大概在2010年10月左右,根据开设公司验资帐户必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到场的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当时都到场了,而之前两人的身份证原件在经济城,所以当天两人的身份证原件也是证人交付银行审核的。两人的个人帐户之前已由经济城代为办理。由于经济城代为出资,故当天公司的验资帐户开户手续办理后两人的身份证原件和银行卡仍留存在证人处,以便办理其他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证据、依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其认为申请材料中所涉原告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亦从未委托过他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留存在“经济城”长达两个月,其提出不知晓公司登记事宜不符合常理。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仅是原告代收款项而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以公司股东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无原告签名;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认为证人刘a、毕a可以证明原告从未曾去过工商局或经济城,而证人钱a陈述的开设公司验资帐户的日期与实际不符,其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存在矛盾。原告并补充陈述:第三人确实曾向原告借过身份证,但均是以办理公积金、社会保险名义。为此,第三人补充陈述:其拿到原告身份证时公司尚未设立,不可能存在办理社会保险的名义,原告将身份证留存在经济城将近三个月,其是知晓其中原因的。况且,如果不是两人合伙开公司,亦不可能在股权分配上作各半分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当事人明确其中所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可以证明被告接受申请后进行审核,准予C公司设立登记并将原告和第三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其与第三人存在股东出资纠纷,但与本案合法性并无直接关联,至于其他两份证据,则可以反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1,仅能反映原告收受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述原告以股东名义开展工作,而证据2虽然仅有第三人签名,但可以反映C公司设立登记前存在开设公司验资帐户的事实,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比较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C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系由他人代办的事实。证人钱a到庭陈述的C公司验资帐户开户日期确实与实际不符,但因距今时间间隔较长,其对此陈述存在误差比较符合常理,而其当庭所述的事实与第三人提供《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等能相互印证,在主要事实上亦未与其书面证言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a与第三人刘a原系朋友。

    2010年9月,第三人刘a通过本案证人刘a委托“E经济城”办理成立公司的相关手续,并将其与原告冯a的身份证原件交与对方,之后该经济城委派其工作人员即证人钱a、毕a等办理了开设公司验资帐户、工商设立登记等相关手续。

    2011年1月4日,被告闵行B局受理了设立C公司的登记申请,经审核申请书、公司章程、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于同日核准C公司的设立登记,同时登记原告冯a、第三人刘a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刘a,出资额各为人民币250万元等。其中,申请材料中涉及的刘a、冯a签名为毕a所签。之后,C公司进行了经营,并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养老保险等。原告自述其从事业务工作,根据业务情况收取提成,但在公司工作期间未获应得分成,亦未领取过工资。

    2013年4月,C公司以冯a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首期出资额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工商分局作为辖区内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经审查核准C公司设立登记,并同时登记原告与第三人为公司股东,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公司设立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本案争议的工商登记系应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准予设立登记的民事基础系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原告冯a与第三人刘a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设立C公司的合意是本案实质问题。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未到场,申请材料中所涉两人签名亦系代办人所签,但在公司设立登记前,原告存在将其身份证原件交与他人数月、开设公司验资帐户时到场、公司设立后从事业务工作但未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形,而第三人刘a作为公司另一股东则明确表示,双方合意成立公司并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尚不能否定C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不愿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民事争议。现在该民事基础效力未依法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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