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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闵行初字第107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2-10)



    (2013)闵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a不服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B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拆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B局的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针对原告蒋a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经审查后认定裁决申请所涉地块未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闵房管[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闵房管[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三、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执法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

    原告蒋a诉称:原告与被拆迁人朱a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朱a将坐落于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号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租赁该厂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2,0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币值相同)的设备,用于生产经营。2011年上述厂房被列入动迁范围,同年5月2日实施拆迁评估。原告递交了价值2,300余万元的厂房装修及设备清单。同年5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述厂房被拆除,厂房内的设备遭损坏、失窃,原告损失严重。同年7月5日,原告经查询动迁资料得知评估报告中没有对原告承租厂房的相关补偿。同年7月29日,原告与拆迁办、评估机构、朱a经讨论确认了原告应当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事实,但评估公司此前的不作为、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原告于同年8月12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因被告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闵房管[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厂房的设备清单、营业执照、厂房被拆的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B局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裁决申请所涉的地块未核发过拆迁许可证,裁决申请所列明的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不符合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对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拆迁,被告均有职权作出裁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表示系争的拆迁地块发生过强迁,故该地块应当有拆迁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但表示对被告最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结论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朱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朱a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队、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 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内容如下:申请人原告,被申请人上海闵行D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请求事项:1、对申请人厂房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其中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2,315.93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00万元、二次装修补偿16万元等)申请裁决;2、对被申请人强拆行为造成申请人设备损失问题(目前设备损失150万元)申请裁决。事实与理由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在承租上述厂房期间,上述厂房于2011年被列入动迁范围,原告向评估机构递交了价值2,300余万元的设备与装修清单,但2013年5月15日,上述厂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除,设备受损、失窃,原告损失严重,而由于评估机构的不作为、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的拆迁利益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上述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原告拆迁裁决申请所涉地块未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于次日出具闵房管(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8月15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审查受理当事人拆迁裁决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又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述条款所指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原告裁决申请所涉的地块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申请裁决的被申请人上海闵行D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拆迁人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该规程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后于次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租赁厂房所在地块应当有拆迁许可证的意见,由于被告已告知了拆迁许可证的查询途径,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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