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闵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卢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a,女,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原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C局)、第三人赵a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唐a、被告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包a及第三人赵a的委托代理人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C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赵a;劳动者田a(系申请人赵a之夫);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田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田a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为工伤。
被告C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田a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与田a的身份关系;田a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押金收条及火化登记表,证明田a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
3、动车票、员工用餐卡,旅客住宿登记单、原告为田a出具的住宿证明,证明田a系2012年11月25日出差前往天津以及出差期间入住原告为其安排的酒店。
4、被告对黄a、马a所作的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天津调查情况说明、调查照片,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了田a突发疾病死亡的经过以及田a死亡时的酒精浓度未达到醉酒程度。
5、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5月17日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所作的陈述意见,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原告不认可田a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
1、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快递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原告A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上海市××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田a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同时其死亡与其高血压与饮酒等个人因素有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工作申请表,证明田a系由原告招聘的常驻天津的软件工程师;
4、考勤表及服务报告,证明田a在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一至五的8:30-18:00;
5、加班单及统计表,证明如果田a加班会另外填写加班单;
6、员工手册、出差报销文件标准要求及培训清单,证明原告对出差人员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外派人员应当向原告提交设备服务报告,该报告是外派人员考勤及报销费用的唯一依据;
7、付款凭证,证明田a每次向原告申请出差补贴时均需要提供设备服务报告;
8、电子邮件,证明田a因为报销201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的出差费用时未提供设备服务报告而受到原告财务人员的催告;
上述证据4-8均证明田a的死亡并不在工作时间;
9、订房议书,证明田a的死亡地点在酒店,不属于工作岗位;
10、电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田a提供了无线上网费用,为其在出差所服务的单位现场办公提供了条件。
上述证据9-10均证明田a的死亡并不在工作岗位。
11、黄a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明黄a证实田a在死亡前喝了半斤白酒及田a死亡的具体时间等;
12、原告与田a签订劳动合同,证明田a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C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田a系工伤的行政职权。二、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田a的死亡属于工伤,于法有据。三、原告认为田a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是其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且存在饮酒的情况,对此被告认为田a是受原告委派出差,出差期间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对田a同事的调查笔录也显示田a在宾馆休息期间仍会处理工作未尽事宜,因此应当将田a出差的整个时间段视为工作时间。另原告与田a所居住的酒店签署了长期的客房协议,田a在出差期间在原告为其提供的酒店内休息并处理未尽工作事宜,应将酒店客房视为工作地点。此外,根据田a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报告显示,田a未达到醉酒程度,且目前无证据表明田a的死亡与其饮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田a与同事晚餐饮酒系出差期间的正常行为,不应成为不认定田a系工伤的理由。综上,被告对田a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a述称: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应作出狭隘、简单、机械的理解,应当认定田a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a在被送往医院之前在酒店内已死亡;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1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13需说明的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交的材料的内容应当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A公司与劳动者田a签署《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田a在A公司的职务是电气工程师,劳动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2年11月25日,田a受原告派遣前往F(天津)有限公司完成技术服务工作。2012年11月29日,田a完成项目部现场维护工作后,返回由原告为其安排的酒店××天津××店休息,晚上突发疾病死亡。经天津市××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3月18日,田a的妻子即第三人赵a向被告C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劳动者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6日,上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田a与同事在出差期间,日常晚上在酒店休息时还需处理些当日工作未尽事宜,如查看设备系统软件,向公司写报告或者指导同事写报告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急救病案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住宿证明、住宿登记单、黄a、马a的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调查说明、调查照片 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田a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田a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田a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同时其死亡与其高血压与饮酒等个人因素有关的意见,首先,田a是受原告委派出差,出差期间居住在由原告为其安排的酒店客房内,被告向田a的同事黄a、马a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又反映了田a每天晚上还会处理些当日工作未尽事宜,故田a在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应不分实际情况,机械地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F(天津)有限公司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在F(天津)有限公司内,综上,田a于2012年11月29日在原告为其提供的酒店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其次,根据田a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报告显示,田a未达到醉酒程度,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a的死亡系因其作为高血压患者过度饮酒所致,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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