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12-3)
(2013)闵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朱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闵行区×××隔壁。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a,男,上海市A局B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对第三人王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闵行A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王a的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沪公(闵)(陈)不决字[2013]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时,朱a在位于闵行区×××3楼的工作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内与王a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朱a报警称被王a打伤左脸部及头部。经询问违法嫌疑人及其他证人,无法认定王a殴打朱a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a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王a询问笔录、朱a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0日12时,位于闵行区×××3楼的上海D有限公司内,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
2、曹a询问笔录、吴a询问笔录,证明两位目击证人描述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情况,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及左脸部。
3、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单。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报告及传唤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朱a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上海D有限公司,担任服装工艺师一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王a。同年6月10日,原告询问第三人何时能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第三人以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开除原告,并表示不发放原告工资,若要工资原告可以通过劳动局。原告考虑到第三人是总经理,故没有与其理论,并回到原告自己的座位,随即第三人前来告知要开除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出具书面辞退书,第三人开始殴打原告左颚,砸原告的头部,之后被同事拉开。原告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当日被告方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给原告并进行了询问。在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原告曾三次至派出所询问案情,但办案民警以案件正在调查中为由,未告知原告案件进展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陈)不决字[2013]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A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讼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朱a于2013年6月10日报案称,2013年6月10日12时许,其在位于闵行区×××3楼的工作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与老板王a发生争执,原告指控王a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告经受案调查未发现有证据证明王a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因王a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a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被告对王a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符合法定权限。综上,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a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事发当日其与原告仅发生口头争执,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殴打了原告,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原告对被告询问其笔录以及验伤通知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笔录中称没有打原告,该陈述虚假;对于吴a和曹a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他们在笔录中称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是作假证,其他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原告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传唤证提出异议,认为其曾于案发后的一个星期至民警处询问办案进展,当时民警称第三人在外地出差,但传唤证显示的传唤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时间上存在冲突。此外,由于被告未及时办案,导致第三人与证人串供;原告不认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时许,原告朱a在位于闵行区×××3楼的工作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a发生争执,随后被在场的同事劝开。当日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受案后询问了原告、第三人以及事发当日在场人员,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闵)(陈)不决字[2013]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A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朱a指控第三人王a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第三人对事发当日的情况陈述不一,但被告提交的曹a询问笔录以及吴a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尽管原告在事发当日经过验伤有轻微伤,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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