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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3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12-5)



    (2013)徐行初字第237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庄xx,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

    第三人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系黄xx之子),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陈xx不服房地产登记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刘xx,第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丈夫林xx属上海市常住居民,原住上海市xx村x号x室,于1983年7月12日共同迁入xxx村x号x室居住。原告丈夫林xx于19xx年x月x日去世。之后,原告仍居住在xxx村x号x室。第三人黄xx系原告儿媳,其户口于1983年7月12日迁入系争房屋内。1991年3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同号分户,分别领取各自的居民户口簿。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查询,获悉两被告于2000年通过房改售房,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的xxx村x号x室整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房地x字(2000)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第三人在购买公有住房时应该征求原告的意见,但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被告未严格审查,颁发产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由被告所作出的沪房地x字(2000)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核发本市xxx村x号x室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核发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法规依据: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个人购房缴款凭证;3.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5.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6.契税完税证;7.房屋平面图;8.建筑面积测算表;9.土地使用面积表;10.地籍图;11.申请人身份证;12.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13.领证通知书;14. 1996年3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原告认为,原告系房屋的同住人,购买公有住房没有征求其意见,被告没有严格依法审核,发证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xx派出所关于原告及林xx有关情况的户籍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3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xx派出所关于第三人黄xx有关情况的证明;《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被告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售公有住房是xx集团办理的,原告对此有异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同住人。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市xxx村x号x室原系公房,原告户口于1983年3月24日迁入该房屋内。2000年5月10日,xx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xx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于2000年6月5日受理,2000年7月11日完成初审,2000年7月25日颁发沪房地x字(2000)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人黄xx于2000年8月9日领取了产权证。原告称于今年发现房屋产权人系黄xx,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3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并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核发给第三人黄xx房地产权证是符合发证条件的。原告认为自己系同住人,对购买公有住房不知情,应通过其他途径来主张自己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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