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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3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26)



    (2013)浦行初字第23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豆江艳。
      第三人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豆江艳,第三人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117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某某汽车公司的员工孙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孙某某身份证,证明朱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孙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突发疾病一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结婚证,证明朱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3、劳动合同,证明孙某某与某某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经过、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孙某某系在参加党员活动中突发疾病,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5、授权委托书,证明孙某某委托朱某办理其工伤认定事项;6、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某某汽车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8、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9、送达回证,证明认定结论于2013年7月5日向某某汽车公司和孙某某邮寄送达;10、关于提交孙某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孙某某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11、关于孙某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孙某某系在参加学习活动中突发疾病;12、被告对徐某、孙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6月30日,孙某某系在参加党员活动时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范畴;13、被告对游某某、孙某某、徐某的调查录音,证明2012年6月30日,孙某某在参加活动过程中未受到过任何外伤。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参加单位组织的党组织生活去江西庐山旅游,于2012年6月30日上午到达庐山西湖宾馆。由于是旅游旺季,宾馆的房间尚未空出,原告在没有休息的情况下跟着队伍爬山,途中感到身体不舒服。原告到达宾馆后即请求同事陪同去庐山人民医院就诊,检查结果显示左侧头部有血块,医生诊断属于脑梗塞,住院两天后于7月2日出院返回上海,在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患疾病已造成左侧肢体无力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致残也是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只要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就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而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117号工伤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党员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系驾驶员;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瑞金医院康复医学科平衡步态分析报告,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5、结婚证,证明朱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6、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关于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发病的情况与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不符,也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且原告的理由仅是法律意见,并非法律规定。原告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汽车公司述称,原告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员活动前往庐山进行参观学习时发病,经检查诊断为脑中风,在庐山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到瑞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对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导游游某某并没有同原告一起去过医院;徐某陈述很早就睡,但没有陈述具体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不记得被告是否打过电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5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某某系第三人某某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孙某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员活动前往庐山。次日,原告在爬山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经庐山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23日,朱某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孙某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员活动中突发疾病的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单位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列举性规定,其中包括职工患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浦东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突发疾病,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患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致残也是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孙某某存在应当认定为职业病的证据。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经审查,未有不当之处,本院确认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11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8日对原告孙某某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11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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