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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2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0-18)



    (2013)浦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
      委托代理人黄红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豆江艳。
      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彬。
      原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22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丽,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豆江艳,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6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0053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员工王某于2012年7月22日在工作时,右前臂被压模机压伤,造成右盖氏骨折。当日经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盖氏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身份证明,证明王某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8227号裁决书、(2012)浦诉前调字第27706号通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2日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5、2012年10月23日王某出具的事故报告、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2012年7月22日下午,王某在上班期间,操作机器时被压伤右手,造成右盖氏骨折;6、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7、受理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在司法部门尚未处理结束,被告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8、恢复审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于同年6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6月14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9、2012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提交王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10、原告出具的事情经过描述、事故证明书,证明某某公司确认,王某于2012年7月22日下午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11、2012年8月13日大团派出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14日被告对王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7月22日,王某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右手,属于因工受伤;12、文书送达信息确认单,证明王某的文书送达地址为浦东新区大团园艺农艺村XXX号。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王某于2012年7月22日受伤,原告对其受伤的经过不知悉。原告方工作人员周某某出于为朋友帮忙,为更改病历上的名字,擅自在真实性不明确的“情况经过描述”上加盖原告方的公章并签字,该事情经过描述并非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原告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非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公司既无王某的劳动合同,亦无缴纳社保记录,原告方平时均为所有工作人员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王某系严重违反机器操作流程造成的伤害,不能排除主观上自残的因素,原告认为王某的伤害是自残,不属于工伤。综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更改过名称的病史资料深信不疑,在没有采信原告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书》,违背了事实,违反了工伤认定正常程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被告的调查,可以证明第三人王某是在工作中被压模机所压伤。原告认为王某系自残,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还在培训期间就被公司安排操作具有危险性的机器,王某受伤不是自残行为,而是操作机器失误造成。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3-9、11-12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事故证明书无异议,对事情经过描述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周某某出于为朋友帮忙,为改病历上的名字,擅自在真实性不明确的文件上加盖原告公章,王某并非原告职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7月22日工作时,右前臂被压模机压伤,经南汇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盖氏骨折(开放性)。王某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上述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1月29日,因王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就劳动合同纠纷在本院尚未处理结束,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5月21日,因上述劳动合同纠纷处理结束,被告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并于同年6月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于同年6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4月19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自残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第三人进行调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0053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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