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浦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
委托代理人顾超。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其住东建新村XX号202室,相邻的201室业主孙某某在2009年未经允许变动了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把通道改成了卫生间,把供水管道等隐藏在201室、202室共用的单层隔墙中。原告是残疾老人,几经投诉和信访,被告遂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浦-060)城管改字[2011]第000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但该决定违反法律,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此后,被告对其的申请置若罔闻,其还多次向有关单位发信要求监管督办,可被告至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尽快作出“终了性”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信访简复(2009年9月11日、2011年10月14日)信访转送告知单(2009年9月10日);2、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潍坊一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申请报告;3、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两份);4、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09年9月27日)及信访件答复书(2009年10月30日);5、信访简复(2012年9月24日);6、申请书(2011年11月21日);7、向被告及下属的潍坊分队的申请书(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8、转办通知(2013年7月18日);9、沪府发[2006]18号文。
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辩称,2009年9月接到关于孙某某的投诉书后,即派人去现场查看,2010年3月22日立案查处,之后进行相关调查,2010年7月发出协查认定函,认定孙某某违规改建的确为承重墙,并于2011年1月24日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2011年6月21日确认孙某某未予整改,遂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也无权直接强制执行。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陈述笔录、委托书,询问笔录(两份)及身份证、小区经理服务证;3、协查认定函、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4、限期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情况说明(三份),询问笔录、陈述笔录,法院受理通知书;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04《住宅物业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立案审批表上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案件来源不是接举报;现场检查笔录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对照片也有异议,只显示了部分违法事实;对证据2陈述笔录、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孙某某未能如实陈述所有的违法事实;只是王姓工作人员一个人向原告询问,记载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3中协查认定函无异议;对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查了孙某某损坏房屋承重墙的违法行为,没有查清其他违法改建事实;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住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号202室。2010年3月,被告接举报,发现孙某某有违反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遂进行调查,包括向原告作了询问。2011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浦-060)城管改字[2011]第000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孙某某于2009年9月期间在东建新村XX号201室内实施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2004《住宅物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2004《住宅物业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孙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17时10分前自行改正,恢复原样。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孙某某未予整改。
此后,原告获知了上述情况,遂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及下属的潍坊分队发出书面申请书,罗列了孙某某的违法损坏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把通道改成了卫生间,变动供水管道等情况,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尽快作出“终了性”的行政处理决定,切实维护原告相邻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可以确认原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被告有权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五类违法情形行使行政处罚权。故对原告申请中涉及的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具体违法行为,被告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2004《住宅物业规定》和现行施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属法律禁止的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呈继续状态。根据2004《住宅物业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现行施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沿用上述规定。据此,被告有必要针对原告的请求依法继续履行职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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